(2017)湘112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2民初10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与被告宾建青、陈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宾建青,陈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2民初10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地址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紫瑞华庭113号。法人代表:李柏平,该行行长。被告宾建青,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陈艳芳,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与被告宾建青、陈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张安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