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齐和与林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齐和,林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1118号原告:杨齐和,男,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陆意春,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宗军,男,1968年6月23日生,现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齐和诉被告林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意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份3厘支付利息给原告;2.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来回南宁路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日被告已投资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3厘计。2016年5月21日,被告补写亲笔签名的欠条。欠条约定于2017年7月3日前还清,另补偿来回南宁路费2000元;如不按期付清起诉的一切费用由林宗军负责支付。然到期后,被告均未还任何本息,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林宗军辩称,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可知,认可欠款10万元和认可来回南宁的路费2000元,但10万元是基于双方合伙做工程生意而产生的欠款,非借款;对利息的起算点没有异议,但利息属于资金占用费,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非1.3分息;南宁路费是基于跑工程项目产生的费用,非追债路费。同时,对原告诉称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双方约定的“一切费用”是指案件受理费,若包含律师费应有明确陈述,对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书》有异议,认为1万元律师费明显过高,没有实际支付证明。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被告林宗军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的《欠条》内容载明“今欠杨齐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金),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1分3厘计(即每年壹万伍仟陆佰元)。计息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另补偿来回南宁路费贰仟元。(九年来南宁的车费)。”林宗军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时,在欠条下面载明“如不按期付清,起诉的一切费用由林宗军负责支付。”然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2017年7月12日,原告委托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于林宗军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阶段,同时该所指派陆意春律师进行代理,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其中收费标准为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的按比例收费,其中10—50万元(含50万元)的费率为4.5%。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尚未支付该笔律师费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已付款方面,被告出具《转账凭证》认为已经返还500元本金,原告认可于2016年8月2日收到被告转账款项500元,但认为属于餐饮费用,不是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属于餐饮费用或其他费用,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本金且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先还本后还息,对双方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可该笔款项属于支付利息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来回南宁路费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欠条约定,本院对该主张应予支持。同时,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基于合伙承建工程项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在本案中,被告辩称该笔欠款是基于合伙做工程项目而产生的,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一基础法律关系,本院对辩称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应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已经收取了10万元,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合约,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和预期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欠条》明确了月利率为1.3分及利息起止时间,并明确了还款期间,视为约定了利率及逾期利率。另,因原告陈述称该《欠条》是以前借款的汇总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被告对利息起算点没有异议,本院对利息起算点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分计付,合法合约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方面,原告主张《欠条》约定的“起诉的一切费用”包括了律师费,被告辩称仅包括受理费,律师费需要明确载明。本院认为,从以上欠条约定内容可知,虽然明确了起诉的一切费用由林宗军负责支付,但是没有约定“一切费用”的具体范围,而律师费不属于起诉的必定产生费用,应视为对律师费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就律师费进行过补充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可以确定已经明确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应就该主张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齐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付);二、被告林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齐和来回南宁路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取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杨齐和负担105元,被告林宗军负担2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账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日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