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亚迪、王衍军等与徐州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迪,王衍军,吴静,徐州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迪,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安全机电技术学院教师,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衍军,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静,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利,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西湖美景小区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曹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丙焕,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迪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亚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利,被上诉人创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孟丙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亚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用电设施负有管理责任。根据业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15条约定,乙方对小区内已上房但未办理水电过户手续房屋的照明系统、供水系统和已竣工尚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的室内外照明系统、室内外供水系统、门禁系统负责看护。2、供电公司做出的窃电通知,不能认定谁是具体的窃电人。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给苏果超市,苏果超市也按照分表向被上诉人缴纳电费,但被上诉人收取电费后未向供电公司缴纳。供电公司对涉案房屋断电后,上诉人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向供电公司交纳了电费及违约用电费用。3、上诉人的供电设施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的控制之下。涉案房屋的电表、配电设施一直处于被上诉人公司管理的配电室中,且供电公司认为绕接线路路段也是被上诉人公司管理的配电室中,被上诉人将配电室锁上,别人无法进入。4、被上诉人未尽到涉案房屋电费的代收代缴义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电费代收代缴协议约定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用电进行管理、代为交纳电费。5、被上诉人收取涉案房屋的电费后未向供电公司交纳,应当返还。涉案房屋电表在被上诉人的看管下,发生了绕接线路的行为,被上诉人仍然按照电表收取了电费,但该电费并未向供电公司交纳,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事实依据。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60条、107条、112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最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义务、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创发公司辩称:1、创发公司对未办理水电过户手续的房屋负有的是看护责任,这和法律上的管理人是两个概念,上诉人涉嫌偷换概念。2、窃电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创发公司并非窃电行为的实施者,至于是谁创发公司不知情。3、创发公司已经按照总表数缴纳电费,涉案房屋未能缴纳电费的原因是窃电行为导致的,创发公司不知情,是没有过错的,创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物业公司的责任。4、一审上诉人起诉的是损害赔偿,并非返还。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亚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创发公司赔偿其电费32511.78元及违约用电罚款97535.34元,合计130047.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州市二环西路丽景美厦1-1-101室房屋系徐州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建设。2011年2月23日徐州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副经理尚爱国(出租方、甲方)与苏果超市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将徐州市二环西路丽景美厦1-1-101室房屋出租给苏果超市公司,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5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房屋用电由甲方提供,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独立计量的电表,将电源送至乙方开关箱指定位置,乙方按照电表读数向供电部门直接交纳电费……”。合同签订后苏果超市公司在该房屋经营苏果超市丽景美厦便利店。2012年5月29日徐州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亚迪、吴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徐州市二环西路丽景美厦1-1-101室房屋出卖给王亚迪、吴静,2012年7月19日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亚迪、王衍军、吴静(其中王亚迪占房产份额90%、王衍军、吴静各占房产份额5%)。2013年3月19日尚爱国(原出租方、甲方)与苏果超市公司(承租方、乙方)及王亚迪(出租方、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同意无条件遵守甲乙双方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全部条款,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租金至2013年3月31日,自2013年4月1日起乙方开始向丙方支付租金……”。2014年12月9日徐州市丽景美厦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创发公司(乙方)签订了《丽景美厦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创发公司对丽景美厦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住宅区物业服务费1.3元/平方·月、能耗费4至7层180元/年、8至11层240元/年、12至15层300元/年,商业区物业服务费2.3元/平方·月、能耗费360元/户·年;乙方对小区内已上房但未办理水电过户房屋的照明系统负责看护;乙方应及时交纳公共照明的相关费用……”。2015年10月20日徐州供电公司向苏果超市丽景美厦便利店发出编号为1664的《窃电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经现场检查,确认你单位绕过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请你单位三日内到西区供电局接受处理。”2016年1月6日王亚迪、王衍军、吴静向徐州供电公司交纳了电费32511.78元及违约使用电费97535.34元,合计130047.12元,徐州供电公司向王亚迪、王衍军、吴静出具了两张电费发票,该两张电费发票的户名均为徐州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9日王亚迪、王衍军、吴静以诉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创发公司则以辩称理由答辩。另查明,王亚迪、王衍军、吴静所有的徐州市二环西路丽景美厦1-1-101室房屋的电表至今未办理分户用电过户手续,苏果超市公司租用该房屋后,一直是按照电表指数向丽景美厦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电费。创发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后,苏果超市公司按照电表的指数向创发公司交纳电费。创发公司收取丽景美厦小区的分户电费后,已按照总电表的指数向徐州供电公司交纳了电费。一审法院认为,王亚迪、王衍军、吴静主张的电费及违约用电罚款,系徐州供电公司对违法用电人处罚所发生,虽然王亚迪、王衍军、吴静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但该违法用电行为并非被告创发物业公司物业服务的范围,因此创发公司不应当承担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任,王亚迪、王衍军、吴静应向相应责任人主张权利,故对于王亚迪、王衍军、吴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迪、王衍军、吴静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本院到苏果超市便利店进行调查,并询问苏果超市门店负责人对于其交纳给创发公司的电费有何处理意见,其表示不参与该事,由创发公司和王衍军自行处理,并陈述超市对私接电表的情况不了解,电费都是物业公司抄表后通知其交纳。上诉人对该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谈话笔录可以证明苏果超市已经按照约定向创发公司支付了电费,但由于创发公司未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导致涉案房屋被供电部门处罚,创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苏果超市公司交给创发公司的电费情况,问到苏果超市公司时,其意见是不参与这个事情,其并没有主张将电费返还给苏果超市公司或者王衍军。同时,通过该谈话笔录也证明了自从掐过电表以后涉案房屋是欠付电费的。该谈话笔录证明不了创发公司知晓对于涉案房屋线路绕过了配电室装置。本院后依法到徐州供电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徐州供电公司工作人员陈述通过现场排查,发现在供电公司电源线路上私接电缆,通过电表供苏果超市便利店使用。涉案房屋除供电公司发现的私接电缆外,未发现其他供电线路。涉案房屋所在的丽景美厦的门面房电源来自自管变压器,只有一个总表,门面房没有独立帐户。供电公司作出的《窃电通知书》不代表其认定私接电缆就是苏果超市公司所为。上诉人对于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调查笔录显示供电部门并不能认定私接电缆是苏果超市公司的行为,虽然私接电缆是供苏果超市公司使用,但苏果超市公司已经按照分表所显示的用电量向物业公司缴纳了电费,而物业公司未向供电部门缴纳收取后的电费,物业公司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涉案房屋缴纳电费,已经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创发公司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该调查笔录可以看出丽景美厦小区的门面房自始没有独立账户缴纳电费,电费缴纳方式也是延用之前的缴纳办法,创发公司也是继续履行之前的惯例,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至于何种原因导致上诉人房屋的线路没有连接到总表,是被上诉人无法预见的。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查,涉案房屋的电表安装在小区地下车库的管井网内,管井网平时处于上锁状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另补充查明:徐州丽景美厦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创发公司(乙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对小区内以上房但未办理水电过户房屋的照明系统、供水系统和已竣工尚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的室内外照明系统、室内外供水系统、门禁系统(包括对讲门、入户钢质防护门)负责看护。涉案1-1-101室房屋所在的丽景美厦小区,其门面房电源来自自管变压器,该小区的门面房均没有独立缴纳电费的帐户。小区各个门面房的电表分布不一,涉案房屋的电表安装在小区地下车库的管井网内,管井网平时处于上锁状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与其管理控制期间存在的私接电路问题存在关系。1、根据对徐州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能够看出涉案小区的门面房电源来自于自管变压器,小区门面房均没有独立缴纳电费的帐户,小区门面房的电费均无法自行向供电公司缴纳,都是统一由总表计量,再由被上诉人统一收取后向供电公司缴纳。说明电表线路的管理、用电费用的缴纳都是由物业公司负责。这一点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也能得到印证。2、通过现场勘查和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电表一直安装在小区地下车库的管井网内,平时处于上锁状态,这说明涉案房屋的电表、用电线路平时都是由被上诉人管理、控制。3、对徐州供电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也显示虽然该公司的《窃电通知书》是下发给苏果超市公司,但是供电公司并未认定私接电缆的行为就是苏果超市公司所为,并且除了私接的该路电缆外,并无其他线路供涉案房屋使用。苏果超市公司经营期间一直按照被上诉人抄取的电表读数及标准定期向被上诉人缴纳电费,涉案房屋又不存在其他电路,苏果超市公司没有理由私接电路进行窃电。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徐州供电公司检查线路时发现在被上诉人的管理控制下涉案房屋存在私接线路问题,供电公司做出要求涉案房屋补交电费及罚款的决定与被上诉人存在关系,私接电路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归责于被上诉人。其次,徐州供电公司的违约使用电费97535.3元实质上系罚款性质,是针对私接电路作出的处罚,而私接电路被查处发生在被上诉人管理控制期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处罚责任。因为该处罚已经由上诉人代为交付,故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创发公司追偿。再次,关于上诉人交给徐州供电公司32511.78元电费的问题。苏果超市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成立了用电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照高于供电公司用电的标准向小区内无独立缴费帐户的商户收取电费,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并非单纯的代收代缴电费关系。被上诉人根据涉案房屋的用电情况及公共耗能情况依据双方约定的标准向苏果超市公司收取了电费,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按照与物业公司的用电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履行了缴纳电费的义务。故上诉人不应再行承担该期间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管理控制期间存在私接电路的事实导致上诉人再行缴纳电费32511.78元,故上诉人有权向物业公司追偿其再行缴纳的电费。综上,二审期间因为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能够成立,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二、徐州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给王亚迪、王衍军、吴静电费32511.78元及违约用电费9753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徐州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徐州创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陈 颖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文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