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胆、董洪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7年5月14日21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山河半岛小区售楼处前辱骂正在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胡某、马某,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兴工街派出所警察王某某、佟某某,辅警谢某、牛某某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依法传唤被告人许某到兴工街派出所,被告人许某不听劝阻辱骂办案警察,并殴打辅警谢某、牛某某。另查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谢某、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人谢某、牛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整,被害人谢某、牛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许某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牛某某的陈述,证人佟永群、王某某、马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及证明,警官证复印件,被害人病历手册,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许某的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人民陪审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洪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