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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卫斌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卫斌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4545号原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111号印力中心12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斌,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杨卫斌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长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洋,被告杨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4年度和2015年度采暖费350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旅游区起步区××、××以南××桂园××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且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办理完毕收房手续,且已经实际入住。同时,根据天津滨海旅游区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要求,原告代被告垫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采暖费3503.5元。原告垫付采暖费后向被告主张返还,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杨卫斌辩称,涉诉房屋收房后存在质量问题,共计维修至2015年9月份,在此期间没有实际入住,入住后供暖没有达到标准,不同意给付碧桂园公司垫付的采暖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旅游区起步区××、××以南××桂园××房屋。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物业及资料移交手续,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热电公司签订了碧桂园凤凰苑1#-7#、18#-45#楼《凤凰苑(原滨海旅游区碧桂园项目)采暖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涉案内容有:供热用XX点为中新天津生态城旅游区域碧桂园凤凰苑1#-7#、18#-45#楼;居民供热价格25元/平方米,计费面积按照《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确定,居民59766.73平方米、公建272.45平方米,两年(两个采暖季)供热费总计3010132.5元,碧桂园公司应在正式用热前60日内,即2014年8月31日前按照本合同约定将该合同约定的供热采暖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热电公司。碧桂园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6年4月27日,向案外人热电公司分别交纳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采暖费1505066.25元、1488063.15元。另查明,案外人热电公司确定被告杨卫斌所有的房屋采暖计费面积为70.07平方米,被告杨卫斌每个采暖期应交采暖费为1751.75元。原告为追偿上述采暖费,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收供热采暖费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采暖费3503.5元。本院认为,原告碧桂园公司作为被告所有房屋的开发商,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被告在采暖季得到热电公司正常供热,避免被告生活受到不利影响,利益受到损失而为被告垫付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采暖期的采暖费,确已构成无因管理。被告对原告垫付的采暖费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卫斌主张涉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并且温度不达标,不同意返还碧桂园公司垫付的采暖费用。经审查,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杨卫斌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卫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2014年度和2015年度采暖费35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卫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长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