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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5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斌、吴春燕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吴春燕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5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燕,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尤校进,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刘斌因与被上诉人吴春燕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8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春燕与刘斌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离婚。后刘斌写了《浙江药商吴春燕的真实面目》等文章,发布在百度等网站,以网名“侦察兵”、“坐标名”等的ID在全国各类论坛上发表关于吴春燕贿赂、诈骗等内容的帖子及文章。为此,吴春燕于2013年8月7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名誉权纠纷起诉刘斌,请求法院判令刘斌:1、消除所有网站上侮辱、诽谤吴春燕的文章(网站、文章名具体查看附件清单);2、今后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吴春燕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3、在百度网首页上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以恢复和挽回吴春燕的名誉影响;4、赔��吴春燕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精神伤害抚慰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以(2013)杭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刘斌停止对吴春燕的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所有网站上侮辱、诽谤吴春燕的文章;2、刘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百度网首页上赔礼道歉一个月;3、刘斌赔偿吴春燕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支付损失14000元,合计3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1月后,刘斌又以“坐标名”等ID在各类论坛上发表《浙江省浦江县看守所被拘七天实录》等帖子及文章。2015年6月29日,吴春燕以名誉权纠纷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斌,请求法院判令刘斌:1、立即删除2014年1月份以来发布在各网站上涉及侮辱、诽谤吴春燕的所有文章;2、在百度网首页上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以恢复和挽回吴春燕的名誉影响,并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方式侵犯吴春燕的名誉;3、赔偿吴春燕经济损失100万元、精神伤害抚慰金10万,维权损失87000元,合计1187000元。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以(2015)杭下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1、刘斌停止对吴春燕的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所有网站上侮辱、诽谤吴春燕的文章(网站、文章名具体见附件清单);2、刘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百度网首页上赔礼道歉一个月;3、刘斌赔偿吴春燕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公证费支付损失26000元、律师费支付损失8000元,合计5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2月后,刘斌又在各类论坛上发表《纪念浦江女药商吴春燕》等帖子及文章。2016年8月12日,吴春燕至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公证,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4767、14768、14769、14770号四份公证书,对各类网站、论坛上发表的题目为【原创】《邀请冯小刚导演来杭州市拍戏》、[网友播报]《尤律师哦:吴药商帮你还了多少赌债?》、[网友播报]《尤校进啊;吴春燕这个女人的特点是》、《纪念浦江女药商吴春燕》、《尤律师,吴药商:我骂你们几句有什么关系啊?》、《吴药商说:和当官的交谈,千万不能讨论“腐败”的话题》、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一案二判涉公器私用、《陈毓华啊:关于吴春燕假论文假文凭都是网络上抹不去的证据确凿,你们为什么不调查》、《我的前妻吴春燕》等文章及帖子进行了公证。为此,吴春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刘斌: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立即消除所有网站上侮辱、诽谤吴春燕的文章;3、在百度网首页上赔礼道歉一个月;4、赔偿吴春燕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公证费损失16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9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吴春燕确认起诉刘斌侵犯其名誉权的帖子及文章包括(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4767、14768、14769、14770号公证书中公证的帖子及文章,以及其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公证书以外的文章链接清单。该院认为,公证书以外的链接的文章清单中涉及的帖子及文章,均由吴春燕自行整理,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帖子及文章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核,(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4767、14768、14769、14770号公证书中涉及的帖子及文章,均未在(2013)杭江民初字第1211号、(2015)杭下民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公证书中所涉的帖子中,其中《尤律师,吴药商:我骂你们几句有什么关系啊?》、《浙江尤律师哦:吴药商帮你还了多少赌债?》、《吴药商说:和当官的交谈,千万不能讨论“腐败”的话题》的文章中未明确指明吴春燕,且根据其内容并不能直接推断指向吴春燕,或内容系针对律师,不能认定侵犯吴春燕的名誉权;其余帖子及文章或出现吴春燕名字,或结合内容,可以合理推断文章指向吴春燕。在这些文章中,刘斌对吴春燕进行了大量负面描述,且相关表述已经在(2013)杭江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侵犯吴春燕名誉权,而刘斌继续在网络上发布,应认定侵犯吴春燕的名誉权。刘斌撰写并在网络发帖的行为客观上已经对吴春燕造成了伤害,损害了吴春燕的名誉及隐私,刘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吴春燕请求判令刘斌立即停止侵��行为、消除所有网站上侮辱、诽谤吴春燕的文章,以及在百度网首页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的诉请,予以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是对刘斌再次侵权行为的惩戒,亦是对吴春燕受到伤害的抚慰。但吴春燕所主张的数额亦明显过高,故该院根据刘斌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刘斌赔偿吴春燕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吴春燕因被侵权进行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计16000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计入吴春燕的合理损失。律师代理费亦系吴春燕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刘斌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斌停止对吴春燕的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所有网站上侮辱、诽谤吴春燕的文章(网站、文章名具体见附件清单);二、刘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百度网首页上赔礼道歉一个月(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三、刘斌赔偿吴春燕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公证费支付损失16000元、律师费支付损失8000元,合计4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吴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吴春燕已预缴),由吴春燕负担402元,刘斌负担438元。宣判后,刘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离婚时,制造签字假离婚,拿走了绝大部分财产。上诉人无奈在网络上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名誉侵权,实在不公。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春燕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合法。但一审对于上诉人的经济赔偿的惩戒力度不够,导致上诉人会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陈述的相关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屡判屡犯,目前在上城区紫阳派出所、江干法院、杭州中院均有案底。上诉人在网络上大肆发帖,对包括被上诉人、公安人���、人民法官等在内的人员进行无理攻击,恶性严重,应予严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网络世界并非法外飞地,网络行为应当合法合规。即使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离婚事宜尚有纠纷,也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表达诉求。上诉人在网络上发布大量帖子,对被上诉人大肆进行侮辱,特别是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其停止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后,依然我行我素,目无法纪,主观恶意明显,应予严惩。原审法院认定相关帖文构成对吴春燕名誉权的侵犯,并判令刘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刘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清荣审判员  俞建明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