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刑更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遵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遵忠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刑更120号罪犯张遵忠,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系累犯。现在福建省建阳监狱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榕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遵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9450.5元,并对赔偿总额224450.5元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张遵忠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6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4年2月26日交付福建省建阳监狱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张遵忠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张遵忠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的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一个月,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鸿、林鸿琴,福建省建阳监狱民警何胜全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张遵忠、证人修余、杨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遵忠在无期徒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生产车工等工种,能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累计达标分3910分,获得表扬6次。另查明,罪犯张遵忠在服刑期间,于2017年3月29日缴交罚金人民币8万元及个人民事赔偿款人民币49450.5元积极执行财产性判项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在案的证据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等。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张遵忠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张遵忠无期徒刑执行已满三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遵忠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39年8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庆高审判员 林标礼审判员 沙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清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