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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乾安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乾安县,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爱、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吉HT7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出租车),沿珲春市森林山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森林山大路与河南街交汇处南侧时,与孙某驾驶的吉HSM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对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定量分析,从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2.898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某与孙某就双方车辆损坏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于某赔偿孙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45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田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诗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