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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庞爱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庞爱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91民初1151号原告: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责人:樊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丹,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职工。被告:庞爱军。原告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庞爱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原告深圳市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负担。审判员王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