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锡年与杨振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年,杨振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747号原告刘锡年,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杨振忠,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刘锡年与被告杨振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锡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16日房屋损失费237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12月8日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水沽镇××号房屋一套,原告购买时,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后原告诉至津南法院,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腾出,法院作出的(2010)南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振忠将涉诉房屋腾出交予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腾房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未果。原告分三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房屋的损失费用,津南法院分别作出了(2011)南民二初字923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9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至今被告仍未腾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杨振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涉诉天津市××水沽镇××号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刘锡年;2、(2010)南民二初字3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被告将涉案房屋腾出交予原告;3、(2011)南民二初字923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067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南民一初字第3929号、(2016)津02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水沽镇××号的房屋一套,并于2007年12月8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由被告占有和使用。2010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腾出,本院以(2010)南民二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腾出交予原告,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腾房交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尚未执行完毕。2011年4月20日、2012年1月10日、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因未腾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分别出具(2011)南民二初字第923号、(2013)南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一初字3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振忠赔偿原告相应期间的损失,上述判决均已生效。(2015)南民一初字第3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振忠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22日的损失44919.84元。另查,涉诉房屋面积为92.77平方米,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发布的天津市2016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咸水沽板块为每平方米11元/月。经核算,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16日计15个月零24天,房屋租金为16123.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与此同时,另案生效判决亦确定被告应将涉案房屋腾出并交付原告,现被告不执行该生效判决,被告未履行腾房交付的义务,致使涉案房屋至今仍由其一方占有、使用,故就原告不能行使诉争房屋的使用权造成的损失,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既未提交对原告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放弃抗辩权利的不利后果。根据前期诉讼,原告现主张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6123.43元。原告主张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其主张数额超过本院核算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锡年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5月16日经济损失16123.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杨振忠承担102元,原告刘锡年承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徐宝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