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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诉沈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沈秀芳,李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磬云路和胜利路交叉口(宿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1层、4层)。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秀芳,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文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负责人:田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婵,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秀芳、李冠、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合同约定需扣除20%的免赔费用。被上诉人沈秀芳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冠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联合财险山东分公司书面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且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相应义务。沈秀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李冠、联合财险山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5,619.30元,其中由联合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10时许,在奉贤区XX镇XX村XX号上海仗宁搅拌站门口处,李冠驾驶皖11/47571牌号的变型拖拉机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沈秀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沈秀芳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11/47571在联合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沈秀芳十级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含二期手术)。事发后,沈秀芳共计住院治疗8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457.80元(已扣除伙食费127.50元)。沈秀芳还支出修车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沈秀芳虽系本市农村户籍,但在本市奉贤区XX镇购买了XX区XX幢XX号XX室房屋一套,并自2011年起长期居住。事发时,沈秀芳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从事卫生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事发后,李冠已垫付沈秀芳现金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皖11/47571分别在联合财险山东分公司、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沈秀芳的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冠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扣除20%免赔率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沈秀芳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4,457.8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为160元;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沈秀芳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沈秀芳主张按照2,320元/月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4,640元;误工费,沈秀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一审法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为10,950元;残疾赔偿金,虽然沈秀芳系本市农村户口,但考虑到事发前沈秀芳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一审法院酌情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沈秀芳的伤残等级(十级)予以计算为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沈秀芳十级伤残的后果,使沈秀芳在精神上遭受痛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并由联合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沈秀芳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沈秀芳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修车费800元,由相应的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3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沈秀芳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律师费3,000元,由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沈秀芳的合理损失,金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沈秀芳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24,4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27,017.80元,应由联合财险山东分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17,017.80元,由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6,714元,应由联合财险山东分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16,714元,由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修车费800元及衣物损200元,应由联合财险山东分公司在限额2,000元内予以全额赔付;鉴定费2,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李冠按责予以全额赔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判决:一、联合财险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秀芳损失121,000元;二、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秀芳损失36,031.80元;三、李冠应赔偿沈秀芳损失3,000元(李冠已支付8,000元,沈秀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冠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6元,由李冠负担。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车辆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约定需扣除20%的免赔率即7,206.36元,该款项应由李冠负担,李冠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与李冠就本案所涉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金额36,031.80元的分担达成一致,由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秀芳损失29,285.44元,李冠应赔偿沈秀芳损失6,746.36元。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宿州支公司与李冠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自承担的赔偿款金额达成一致,此系当事人对其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关于此项的判决,本院予以变更。其余判决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秀芳29,285.44元;四、李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秀芳9,746.36元(李冠已支付8,000元,尚需支付1,746.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6元,由李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