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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1、王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1,王某1,杨某11,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961号原告:刘某,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郑某,克什克腾旗应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1,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王某1,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牧民。高某1和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锡林郭勒盟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1,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多伦县。被告:高某2,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日,汉族,住所地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多伦县。杨某11和高某2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2、杨某11、高某1、王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高某1、王某1(未出庭)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杨某1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高某2、杨某11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高某1、王某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高某2、王某1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用以偿还包商银行红山区支行三户联保贷款,其中包括高某1贷款50000元、高某2贷款50000元、王树国贷款50000元。王树国和高某2借的贷款均由高某2使用,高某1的借款是由高某1、高某2和高某2的女儿使用的。由于原、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当时没有出具借据。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某2联系,由被告高某2的父母,即被告高某1、王某1以担保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一枚,因被告高某2、杨某12不在场,所以没有签字。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刘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据一枚,予以证明:原告与高某2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额为120000元;2016年4月5日,被告王某1、高某1在借据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二、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高某2、王某1去包商银行还款,因钱不够,去原告刘某处借款的事实。借款时其不在现场,对借款的数额不清楚,还款时在现场;三、证人杨某12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高某2、王某1是经其介绍到原告处借款,用以偿还包商银行贷款,对借款的数额不清楚。三户联保中以王某3名义借的贷款是高某2用的,现在卡也在高某2手上。2016年4月5日补签借据时,证人杨某12在现场,被告高某1和王某1是自愿在借据上签字;四、包商银行赤峰分行克旗支行王树国的流水账一份,证明三户联保其中王树国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2月9日,还款金额为51140元。被告杨某11、高某2当庭辩称,被告杨某11与被告高某2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某11能够代理被告高某2的意见。承认借款事实,当时是被告高某2和被告王某1去借的款,同意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杨某11、高某2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1、王某1当庭辩称,被告高某1与被告王某1是夫妻关系。因借据中没有借款人签字,因此被告高某1、王某1与原告刘某不存在借款和担保关系。这笔借款是2015年借的,担保人是后来填的,是其本人签的字。被告高某1在包商银行借过贷款,但是不知道还没还过款。被告高某1、王某1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待证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借据,虽然没有主借款人签字,被告杨某12承认其丈夫被告高某2借款事实,被告高某1亦承认是其本人和其妻子王某1亲自在担保人处签字。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证人王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高某2、王某1在原告处借款用来偿还包商银行贷款,但无法证明借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对于证人王某2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三、证人杨某12的证言,能够证明在包商银行三户联保,以王某3名义的借款是由高某2使用的;被告高某2、王某1经其介绍在原告处借款,但无法证明借款的数额;被告高某1、王某1是自愿在借据上签字。对于以上证人杨某12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包商银行赤峰分行克旗支行王树国的流水账,原被告双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某11与被告高某2是夫妻关系,被告高某1与被告王某1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5日,被告高某2、王某1经杨某12介绍在原告刘某处借款120000元用以偿还包商银行三户联保贷款。2016年4月5日,被告高某1、王某1为原告刘某补写借据,并在担保人处签字。主借款人被告高某2当时没有在场,未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借据虽然没有借款人的签字,但是根据庭审中被告杨某11承认被告高某2、王某1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高某1、王某1在担保人处亲自签字署名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2、王某1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证人王某2、杨某12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高某2、王某1在原告刘某处借款,但对借款的数额无法证明。结合原告的借据以及证人证言,亦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杨某11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某2、王某1自愿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双方已经形成合同之债。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1实际为借款人,而在借据中,被告王某1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没有加重也没有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某1为担保人。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人应该承担何种保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某1、王某1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高某2追偿。涉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高某2与被告杨某1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高某2的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2、杨某11偿还原告刘某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前列所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被告高某1、王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杨某11、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魏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