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信阳市上天梯怡和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阳市上天梯怡和建材有限公司,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信阳市上天梯怡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华,该公司董事。申请执行人: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法定代表人:袁守俊,该矿矿长。复议申请人信阳市上天梯怡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怡和公司)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查明,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以下称上天梯非金属矿)与怡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2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03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阳市上天梯怡和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款565628元(该土地使用税应由国家税务机关收取)”。怡和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义务,上天梯非金属矿向平桥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执行决定书“将信阳市上天梯怡和建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怡和公司为此于2017年5月3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不具有申请资格,要求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撤销(2017)豫1503执1087号《执行决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即所提异议应当为针对执行行为。而本案中,怡和公司所提异议,形式上为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的是执行依据,不属于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不应予以受理。遂裁定驳回怡和公司的异议请求。怡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平桥区法院认定其“所提异议形式上为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针对的是执行依据,不属于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认定错误。其对判决书中“该土地使用税应由国家税务机关收取”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国家税务机关即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平桥区法院不应当将本应由国家税务机关收取的土地使用税,执行给信阳市上天梯非金属矿。要求撤销平桥区法院(2017)豫15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明确、具体,上天梯非金属矿是该判决确认的权利人,其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怡和公司称该土地使用税应由国家税务机关收取,不能排除其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故其以上天梯非金属矿不具有申请资格,要求驳回其执行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怡和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属说理不当,但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故不再纠正。综上,复议申请人怡和公司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怡和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执异2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明审判员 付晓虎审判员 刘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茹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