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胡皓芬与崔劲峰、童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皓芬,崔劲峰,童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936号原告:胡皓芬,女,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劲峰,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赵麒深,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飞,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胡皓芬与被告崔劲峰、童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毅、被告崔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皓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劲峰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崔劲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崔劲峰及案外人中介天缘公司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崔劲峰全权代理房屋所有权人童飞出售位于兰苑A区5-502的房产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崔劲峰2万元定金,崔劲峰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经与童飞核实,得知童飞从未委托崔劲峰代理出售上述房屋事宜,并由童飞出具声明,声明其“从未委托任何人(崔劲峰)处理此房(出售此房)”。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4月27日发函给崔劲峰表示撤销双方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16年5月3日原告再次发手机短信息给崔劲峰,再次确认双方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撤销,但崔劲峰拒绝双倍返还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劲峰辩称,1.崔劲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是童飞;2.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对标的物、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不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童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童飞系扬州市兰苑A区5幢502室房屋所有权人。2.2016年3月8日,崔劲峰以童飞的名义与原告胡皓芬及中介方扬州天缘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兰苑分公司就兰苑A区5幢502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102万,买方应于当日支付定金2万,于2016年3月30日付30万元,于2016年5月20日付清余款并交付房屋,若买方毁约不得索还定金,若卖方毁约双倍退还定金;同时约定,崔劲峰全权代理童飞处理该房产权,如有纠纷由崔劲峰全权负责,本合同所列房屋已由童飞抵押给崔劲峰,崔劲峰保证本合同所列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前解除所有抵押。当日,原告按约支付定金2万给崔劲峰,崔劲峰出具收条。3.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童飞出具声明,“本人童飞系兰苑5幢502业主,本人从未委托任何人(崔劲峰)处理此房(出售此房)”。4.2016年4月27日原告委托其律师发函给崔劲峰撤销双方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崔劲峰双倍返还定金,崔劲峰未收到该函件。5.2016年5月3日,原告以手机短信通知崔劲峰,表示撤销双方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本案诉讼期间,童飞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声明,“2016年2月份本人由于外出不在扬州,曾全权委托崔劲峰处理本人所有的位于兰苑A区5-502房产。因此崔劲峰于2016年3月8日与胡皓芬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收取定金的行为并未超越我的授权范围,本人予以认可”。7.庭审中,崔劲峰陈述其收到的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视为童飞对其借款的还款,未交付童飞。8.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童飞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童飞出具的声明、律师函、手机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童飞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崔劲峰于2016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基于童飞的委托,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基于童飞于合同签订后出具的未委托崔劲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声明,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童飞,童飞依法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崔劲峰收到定金2万元后未交付童飞,应对2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中,被告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皓芬4万元,被告崔劲峰对其中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童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蓓人民陪审员 任群山人民陪审员 陈青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戚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