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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142许长林与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林,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3民初4142号原告:许长林,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松,男,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马沟街道食品站。法定代表人:费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长林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都食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松,被告盐都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身份置换,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3072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1982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企业实行内部改制,但改制后我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原工作。2013年8月20日,被告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我与被告发生纠纷,并经盐都区法院处理,判决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640元,并已履行完毕。但该民事判决并未涉及到企业内部改制前,被告买断我的工龄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故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因改制而应补偿我的经济补偿金。盐都食品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司支付2007年企业改制的经济补偿金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07年改制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经济补偿金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许长林于1982年2月进入盐城县龙冈食品购销站工作,该站经改制变更为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公司龙冈分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公司龙冈分公司系本案被告盐都食品公司下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盐都食品公司于2007年完善了企业改制,许长林于2007年5月27日向盐城市盐都区食品有限公司龙冈分公司出具报告称:“因企业改革改制,本人同意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该公司重新聘用许长林继续留在改制后的公司工作。2013年7月31日,盐都食品公司将其龙冈分公司所属的资产以整体出售方式已转让给案外人熊为生。2013年8月20日,盐都食品公司书面公告解除与许长林的劳动关系,许长林遂提起诉讼要求盐都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停发工资、补足工资差额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许长林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2808后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都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作出(2016)苏090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盐都食品公司支付许长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40元及工资差额683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2017年6月1日,许长林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盐都食品公司支付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29440元。后又不同意该委进行处理,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许长林本次诉讼的诉求为1982年2月至2007年2月因企业改制身份置换、买断工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盐都食品公司于2007年按政府要求完善了企业改制,许长林于2007年5月27日向盐都食品公司龙冈分公司出具报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许长林此次诉求系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买断工龄引发的争议,此争议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许长林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处理。许长林的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长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许长林负担,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代理审判员  周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