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子平诉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被告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平,鸡西市人民政府,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马忠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9行初12号原告李子平,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托代理人张春涛,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常荣,该市市长。委托代理马忠贵,鸡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吴瑞春,鸡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被告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鸡西市梨树区九道街。法定代表人叶荣国,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苏显宝,鸡西市梨树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李立国,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子平诉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鸡西市政府)、被告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树区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子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春涛,被告鸡西市政府负责人高启民、委托代理人马忠贵、吴瑞春,被告梨树区政府负责人袁树茂、委托代理人苏显宝、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的梨政决字(2015)1号《梨树区人民政府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李子平于2016年8月14日向被告梨树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梨树区政府公开上述房屋征收决定。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答复,向原告李子平公开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李子平不服该决定,向被告鸡西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鸡西市政府于2017年2月7日作出鸡政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李子平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李子平复议申请。原告李子平诉称,一、原告李子平拥有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中北村五座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被告梨树区政府欲对原告李子平的房屋进行征收,但原告李子平并未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原告李子平于2016年8月14日向被告梨树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房屋征收决定(包括征收红线图)等材料。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将包括征收决定在内的部分文件发送给原告李子平。原告李子平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鸡西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鸡西市政府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以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约谈原告李子平,原告李子平即知晓被告梨树区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为由,认定原告李子平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原告李子平的复议申请。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依据原告李子平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向原告李子平送达房屋征收决定时,原告李子平才真正知道该征收行为,原告李子平并非是通过对补偿内容进行约谈的形式知道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因此被告鸡西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无据。且征收决定的法定送达形式是行政行为人以公告的形式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但原告李子平并未看到被告梨树区政府公告的该房屋征收决定。二、房屋征收决定要载明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而被告梨树区政府并未依法向原告李子平送达房屋征收决定,导致原告李子平并不知道该房屋征收决定并且无法申请行政复议。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李子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鸡西市政府作出的鸡政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的梨政决字(2015)1号《梨树区人民政府国有工矿棚户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了梨政决字(2015)1号《梨树区人民政府国有工矿棚户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载明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期限、征收补偿原则及被征收人法定救济途径等事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是针对该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所作出的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不需要送达每位被征收人本人。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就房屋征收与补偿事项约谈原告李子平,原告李子平在笔录中明确表示知道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征收行为,亦证明原告李子平已经知道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的征收决定,因此原告李子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出复议时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李子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李子平超过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鸡西市政府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后,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鸡政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李子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5年5月23日将梨政决字(2015)1号《梨树区人民政府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并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途径等事项。且被告梨树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16日与原告李子平进行约谈时,原告李子平明确知道该房屋征收决定,因此原告李子平起诉理由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二、2015年12月16日被告梨树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与原告李子平约谈时,原告李子平在征收决定和征收方案公告、公示期间已经明确知道被告梨树区政府的房屋征收政策。原告李子平在知道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年零八个月后才向被告鸡西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被告鸡西市政府依法驳回原告李子平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李子平将被告梨树区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明显错误。原告李子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一、原告李子平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李子平是被告梨树区政府所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鸡西市梨树区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梨树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二、邮单、签收回执、快递签收回执,用以证明:1.原告李子平于2016年8月14日向被告鸡西市政府、梨树区政府申请公开《梨树区人民政府国有工矿棚户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等政府信息;2.原告李子平于2016年8月26日自取被告梨树区政府所提供的政府信息材料时,才知道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的(2015)1号《梨树区人民政府国有工矿棚户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被告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子平在2016年8月26日才知道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被告鸡西市梨树区政府对原告李子平进行约谈时,原告李子平就已经知道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5年5月23日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梨树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三、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李子平向被告鸡西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作出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李子平是适格被告。被告鸡西市梨树区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李子平的证明目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梨树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四、(2015)1号《梨树区人民政府国有工矿棚户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用以证明: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内容违法。被告鸡西市梨树区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李子平的证明目的。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梨树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五、鸡梨宅地字第01561号农村房屋宅基地执照,用以证明:该房屋占用土地性质不是国有土地,而是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决定最基础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征收决定合法的依据。被告梨树区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在被征收范围内的居民没有佟树滨,不能证明原告李子平房屋占用的部分土地是集体所有土地;2.宅基地执照是1983年核发的,但鸡西市梨树区城市规划已经修改,该宅基地执照合法性、真实性与现在的规划有冲突,该区域土地性质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且该区域的房屋性质已经转化完毕。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佟树滨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并且宅基地执照上无四置。原告李子平提供的证据一已经证明原告李子平的房屋属于城镇房屋,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能是集体所有土地。原告李子平提供的该组证据与证据一相互矛盾,。被告鸡西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李子平身份证、原告李子平证据清单及证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1.原告李子平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原告李子平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2.原告李子平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书面证据,被告鸡西市政府依据法定程序受理;3.被告鸡西市政府依法向被告梨树区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提出答复通知书,程序合法。原告李子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梨树区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二、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被告梨树区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用以证明:1.被告梨树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并且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送达给原告李子平,程序合法;2.被告梨树区政府委托单位法律顾问及工作人员参与行政复议。原告李子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梨树区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三、被告梨树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用以证明:1.被告梨树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征收决定的证据及依据;2.被告鸡西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3.原告李子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原告李子平以2016年8月26日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时间为其知道行政行为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李子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鸡西市政府的证明目的。1.复议机关并没有认真审阅材料,并且没有严格履行职责;2.由于原告李子平知道该征收决定的时间并不是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致使原告李子平没有完成程序上的规定。被告梨树区政府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鸡西市政府的举证意见。四、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鸡西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定程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李子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梨树区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梨树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梨树区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2015)3号、房屋征收委托书、梨树区发展和改革局会关于鸡西市采煤沉陷棚户区改造工程文苑小区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说明[梨发改(2015)1号文]、鸡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鸡西市采煤沉陷棚户区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鸡发改投资(2015)21号文],用以证明:文苑小区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李子平质证认为,1.对会议纪要、房屋征收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2.对梨树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实务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明书证无法确认房屋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3.对鸡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梨树区政府的举证意见。鸡西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鸡西市采煤沉陷棚户区改造工程文苑小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鸡规选字(2015)06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鸡规地字(2015)025号文]、鸡西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鸡西市采煤沉陷棚户区改造工程文苑小区建设用地预审意见的复函[鸡国土预审(2015)29号文],用以证明:文苑小区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李子平质证认为,1.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2.对鸡西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规定,满足前置条件条件后才能通过预审,通过预审后才可以办理农用地转为国有土地,才可以进行土地征收;4.鸡西市国土资源局复函可以证明文苑小区项目征收范围内包含农用地,并且在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该征收范围内尚有农用地。5.被告梨树区政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涉征收农用地是国有农用地还是集体农用地。如果是集体农用地,则该农用地上房屋征收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梨树区政府的举证意见。鸡西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鸡西市采煤沉陷棚户区改造工程文苑小区建设用地批准书[(2016)鸡政土让字20号、21号、22号],证明目的:文苑小区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李子平质证认为,1.对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2.该组证据证明被征收范围内土地性质在2016年9月21日才确定为国有,从而证明被告梨树区政府在2015年5月23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违法的;3.法律程序应该是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批、批准、征收集体土地为国有、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梨树区政府违反法定征收程序。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梨树区政府的举证意见。梨树区财政局关于文苑小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存储资金全部存储到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梨树支行证明,用以证明:文苑小区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李子平质证认为,1.对梨树区财政局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梨树支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2.依据《鸡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规定,鸡西市征收补偿资金存储账户应该由市政府下属征收办公室设立专户账户,而非梨树区政府征收办公室自行设立账户;3.鸡西市统一房屋征收资金专户是否设在农行梨树区支行,无法确定,资金为15336149.00元是否足额无法确定;4.按最低征收补偿标准,原告李子平的征收补偿款也要超过1000000.00元,被征收范围内众多被征收人的补偿款应该远远超过15336149.00元,因此财政局出具的资金足额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5.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征收决定,依据《鸡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征收补偿资金余额数据应当是截止2015年5月23日的资金余额数据,但银行证明的日期是2016年5月27日,无法证明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时补偿资金已经足额到位。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梨树区政府的举证意见。五、2015年3月27日梨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拟定文苑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初稿报梨树区人民政府,用以证明:文苑小区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子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梨树区政府举证意见。六、文苑小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稿、文苑小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笔录、文苑小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意见单,用以证明:文苑小区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李子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梨树区政府举证意见。七、2015年4月6日、2016年4月6日梨树区人民政府分别作出关于文苑小区项目房屋征收区域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文苑小区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子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梨树区政府应当在2015年5月23日之后停办相关手续。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梨树区政府的举证意见。八、2015年4月13日梨树区房屋征收办作出文苑小区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公告通知、《文苑小区房屋征收调查登记统计表》及公示照片、梨树区政府对无照房屋认定说明,用以证明:文苑小区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李子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梨树区仅仅履行调查程序,不能证明征收决定程序整体合法。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梨树区政府的举证意见。梨树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2015年4月17日梨树区人民政府作出文苑小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示照片,用以证明:文苑小区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李子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梨树区仅仅履行部分程序,不能证明征收决定程序整体合法。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梨树区政府的举证意见。十、梨树区人民政府作出文苑小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反馈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布通知、公示照片、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文苑小区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2015年5月23日被告梨树区政府将文苑小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张贴在被征收人于长生家的外墙上,拍照人是刘伟国,张贴人为任明刚和李震杰。原告李子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被告梨树区政府未向法庭提交拍摄记录的原始载体相机或其他电子设备,无法核对证据原件;2.证据均是以照片的形式体现,每张照片仅是贴在一面墙上,无法核对拍摄地点,无法识别拍摄时间,也没有记录拍摄人员;3.无法证明被告梨树区政府履行公示义务,原告李子平也从未看到过相关的公示公告。4.该组证据中的照片是纸质打印的,没有于长生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5.证据的提交的期限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梨树区人民政府第15届26次常务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梨树区人民政府《关于梨树区文苑小区实施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启动政府征收程序的通知》(梨政发[2015]30号)、梨树区人民政府对文苑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梨树区维护稳定工作小组对文苑小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备案意见,用以证明:文苑小区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子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梨树区政府仅仅履行部分程序,不能证明征收决定程序整体合法。被告鸡西市政府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梨树区政府的举证意见。梨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公示照片、梨树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梨政决定(2015)1号)、文苑小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用以证明:文苑小区项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李子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1.该组证据中的照片打印很模糊,并且被告梨树区政府没有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对和确认照片的真实性;2.照片的拍摄地点、时间、人员都不符合规定,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十三、梨树区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与被征收人李子平协商房屋征收事宜的约谈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李子平在2015年12月16日就已经知道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李子平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李子平可以通过任何途径听说自己的房屋将被征收,但只有在被告梨树区政府依法向原告李子平送达房屋征收决定时,原告李子平才算是真正知道该房屋征收行决定,而不是通过任何人对征收补偿内容进行约谈的方式知道房屋征收决定;2.法定方式是行政行为人将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告的形式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原告李子平没有通过被告梨树区政府依法公示途径正式看到书面的征收决定,均不能视为其已经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存在;3.被告梨树区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向原告李子平送达房屋征收决定,则应该李子平无从知晓该房屋征收决定,无法行使救济权利,无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鸡西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据原告李子平、被告梨树区政府、被告鸡西市政府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子平提交的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被告梨树区政府、鸡西市政府对上述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梨树区政府、鸡西市政府对原告李子平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有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鸡西市政府提交的一、二、三、四组证据,原告李子平、被告梨树区政府对上述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梨树区政府提交的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组证据,原告李子平、被告鸡西市政府对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李子平对上述第十、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有力反驳准,被告鸡西市政府对上述十、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第十组、第十二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梨树区人民政府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梨政决字(2015)1号《梨树区人民政府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与原告李子平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约谈。原告李子平于2016年8月14日向被告梨树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房屋征收决定(包括征收红线图)等材料,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将包括征收决定在内的相关文书送达给原告李子平。原告李子平不服该征收决定,向被告鸡西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鸡西市政府于2017年2月7日作出鸡政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李子平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李子平复议申请。2017年2月27日原告李子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李子平起诉意见及被告鸡西市政府、梨树区政府的答辩意见,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是否依法履行向原告李子平送达该征收决定的义务及具体送达时间;二、原告李子平知道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具体时间及如何确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始时间;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的规定,行政征收主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后,对被征收人的法定送达方式是公告送达。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行政征收主体应当参照诉讼法规定的直接送达程序,向被征收范围内每一户被征收人逐一送达。只要行政征收主体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该征收决定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只要征收决定公告中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事项,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本案被告梨树区政府提供的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的照片及原告李子平的约谈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梨树区政府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梨政决字(2015)1号《梨树区人民政府国有工矿棚户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围内依法张贴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中明确告知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故被告梨树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已经于2015年5月23日依法履行向原告李子平送达该征收决定的法定程序。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被告梨树区政府作为行政征收主体,自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已经向被征收人履行了送达征收决定的法定程序,即视为所有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征收决定的内容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和期限。原告李子平系该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被征收人之一,自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5年5月23日发布行政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就已经知道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内容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法定期限,故原告李子平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起始时间应当为2015年5月23日。被告梨树区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依据原告李子平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将包括征收决定在内的相关材料送达给原告李子平,该直接送达程序并不是被告梨树区政府作为行政征收主体应当履行的送达程序,而是被告梨树区政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在行使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职权时,履行的送达程序。故梨树区政府将包括征收决定在内的相关材料送达给原告李子平的时间,并不是原告李子平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起始时间。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原告李子平在2016年8月26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得被告梨树区政府直接送达的行政征收决定后,不服该行政征收决定,向被告鸡西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自原告李子平2015年5月23日知道被告梨树区政府作出行政征收决定之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后申请行政复议,该期限明显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故被告鸡西市政府作出的鸡政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参照《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含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之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书面申请不需要异地管辖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李子平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撤销梨政决字(2015)1号《梨树区人民政府国有工矿棚户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作出的主体为被告梨树区政府,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依法不予实体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子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子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晓天审判员 王 崴审判员 石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