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梁辉与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赫占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赫占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6民初787号原告:梁辉,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国家工作人员,党员,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宋雷雷,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邢台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任城镇柴庄村。法定代表人:柴永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6011983154。委托代理人:尹国忠,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占凯,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巨鹿县号。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辉诉被告河北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被告赫占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雷雷、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忠、被告赫占凯的委托代理人霍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的6月,被告赫占凯代表被告宏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宏发公司将其承包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县分公司开发的“莱茵假日”二期工程中,地下车库自动喷淋系统和14#、15#、22#、23#、24#住宅楼室内消火栓系统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1、原告人员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付总工程款的20%;消火栓系统管道安装完毕,付总工程款的30%;3、自动喷淋系统及自动报警工程安装完毕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上述第1、2项工程款,被告宏发公司及时按照约定汇入原告银行账户中,但第3项在原告及时完工后,被告支付28万元后,余下部分迟迟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却无理的提出让原告从另一第三人的承包工地中退出,否则余款不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宏发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宏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诉状所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宏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赫占凯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过《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合同没有到付款节点,对于工程量双方对账没有评估,无法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赫占凯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全称为《莱茵假日小区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消防合同》),系被告赫占凯与案外人王力明所签订。该合同书首部、尾部的发包人(甲方)、承包人(乙方)处,以及合同第六条的工程工期处均为空白。合同尾部的甲方代表人处有被告赫占凯的签字、乙方代表人处有王力明的签字。合同既没有加盖被告宏发公司的印章,也无原告的签字。王力明出庭作证称,他是原告的员工,代理原告签订的该合同。但王力明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证实王力明是原告的员工,且没有证据证明王力明签订该合同系基于原告的授权,因此无法认定原告系该合同的乙方当事人。原告提交的施工班组保证书,没有记载对应的工程。原告提交的《任县莱茵假日二期工程费用支付基础信息登记表》虽然记载涉案消防工程由原告承揽,但该表格由原告自行填写,并没有得到被告赫占凯的确认。原告提交的万运公司任县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系涉案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没有说明原告与何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该三份证据仍然不足以证实原告系《消防合同》的乙方当事人。莱茵假日小区的开发商系河北万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运公司”),涉案的15#、23#、25#住宅楼由该公司任县分公司发包给被告赫占凯,14#、22#住宅楼发包给了本案的案外人朱立杰。万运公司任县分公司分别与赫占凯、朱立杰直接签订了《高层施工补充协议》。涉案楼房的工程款通过被告宏发公司结算。万运公司任县分公司制作的工程款付款明细表显示,2016年10月21日计划支付的工程款为322万元,其中安排向原告付款48万元。2016年11月7日,万运公司任县分公司将322万元工程款汇入被告宏发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宏发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12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转款28万元。关于向原告转款28万元的原因,被告宏发公司称是因为当时任县建设局清欠办、劳动局监察大队查处被告赫占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赫占凯向宏发公司借款713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宏发公司为防止赫占凯将所借款项挪作他用,经赫占凯同意,宏发公司将赫占凯所借款项直接转到了原告账户28万元,其余款项分别转给了杜彥辉等人;宏发公司对万运公司任县分公司制作的工程款付款明细表不知情,不认可。为证实其主张,宏发公司当庭提交了被告赫占凯2016年12月12日的借条。被告赫占凯的代理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方没有证据能够否定被告宏发公司的上述付款理由。因此,被告宏发公司向原告转款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消防合同》、《高层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款付款明细核对表、工程款付款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保证书、《任县莱茵假日二期工程费用支付基础信息登记表》、万运公司任县分公司的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与其有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涉案《消防合同》的乙方当事人,故原告没有资格依据该合同向被告赫占凯主张债权,更不能向与该合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被告宏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