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淑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高维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高维龙,张东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2475号原告:张淑春,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未到庭)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金荣东,男,内蒙古磬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永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旭,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内。身份证号码:×××被告:高维龙(反诉被告),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托代理人:高广荣,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六户镇巨力村巨力屯。身份证号码:×××被告:张东亮(反诉原告),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淑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被告高维龙、被告张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春委托代理人金荣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旭,被告高维龙委托代理人高广荣,被告张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一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606.51元(306,606.51元-39,00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21,246.11元,其中兴安盟人民医院医疗费116,406.34元(门诊费2,724.62元+住院费113,681.72元);突泉县中医医院医疗费1,999.77元;突泉县于志勇中医内科诊所医疗费2,840.00元、护理费12,763.20元(120天×106.36元)、误工费21,259.80元(180天×118.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0.00元(52天×1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120天×100元)、交通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45,488.00元(22,744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2,7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被告高维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六户镇双合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合屯北380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张东亮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以及被告张东亮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到突泉县中医医院就诊,花诊查费及急救车费1999.77元。同日又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医生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多发性大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右侧脑脊液耳漏。8.脑脊液鼻漏。9.颅内积气。10.肺挫伤。11.左裸关节骨折”,花医疗费113,681.72元。原告因此事故共计损失306,606.51���。2017年2月17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7)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维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东亮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具有电焊工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曾在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任职钢筋代班,月收入9,0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保险限额外应由第二、三被告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高维龙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三被告已经垫付了39,000.00元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药费中于智勇中医诊所2,840.00元不同意承担,不是正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没有正规医疗结算收据。其他药费应符合医保用药范围。护理费计算天数错误,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52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护理天数应参照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出院意见并未说出院还需继续护理。误工费标准无法律依据。营养费更无依据,住院天数我公司每天同意给付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打营养针,已经���算至医药费内。交通费只是住院出院两次的费用,且应提供正规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认为其伤残评定意见较为主观。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已计算至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再单独计算。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任何经济来源。如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已经担负10,000.00元。被告高维龙辩称,我已经投保了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了10,000.00元。被告张东亮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已经垫付19,000.00元。反诉原告张东亮诉称,要求保险公司与高维龙赔偿我医药费3,140.00元、护理费319,08元(106.36×3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3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3,959.08元。事实与理由与原告所说事实一致。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反诉被告高维龙辩称,所有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2月5日18时35分许,被告高维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突泉县六户镇双合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合屯北380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张东亮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张淑春)相撞,造成原告张淑春以及被告张东亮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张淑春到突泉县中医医院就诊,花诊查费及急救车费1999.77元。同日又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7年2月5日至3月29日),花医疗费115,566.72元,经医生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多发性大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骨骨折。6.颅底骨折。7.右侧脑脊液耳漏。8.脑脊液鼻漏。9.颅内积��。10.肺挫伤。11.左裸关节骨折”。2017年2月17日,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突公交认字(2017)第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维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较重,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东亮的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过错较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淑春无责任。2018年1月24日经原告张淑春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吉仁司[2018]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淑春,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3000左右”。2017年6月6日,原告张淑春到兴安盟人民医院复查,花诊查费864,62元。反诉原告张东亮受伤当日到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1,72.02元,经医生诊断为:“左膝部皮肤挫裂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给原告张淑春垫付10,000.00元,被告高维龙垫付10,000.00元,被告张东亮垫付19,000.00元。被告高维龙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4日24时止,金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月9日24时止,金额为500,000.00元。原告张淑春提交了兴安盟人民医院病历八十二页、兴安盟人民��院患者费用清单六页、住院收费收据一枚、兴安盟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枚、突泉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枚、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枚、电焊工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一枚、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朗拓分公司收入证明一枚、突泉县六户镇巨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枚、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张淑春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金额、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计算标准等,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张淑春提交的处方笺两枚,被告有异议,且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淑春提交的乌兰浩特市兴政家庭服务中心收据两枚,被告有异议,且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收据三十枚,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无法说明详细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淑春提交的突泉县人民医院2017年2月8日门诊收费收据一枚,被告有异议,且当时原告正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维龙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一枚、行驶证复印件一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枚、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东亮提交了突泉县人民医院病历二十页、诊断书一枚、住院收费收据一枚、门诊收费收据一枚、清单两页、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枚,反诉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维龙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张东亮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员:原告张淑春)相撞,造成原告张淑春以及被告张东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维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东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淑春无责。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高维龙、张东亮应对原告张淑春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高维龙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首先应对原告张淑春以及反诉张东亮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张淑春以及被告张东亮的损失比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高维龙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张东亮赔偿。因本起事故反诉原告张东亮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原告张淑春以及反诉原告张东亮的损失比例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高维龙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对原告张淑春提交的突泉县人民医院2017年2月8日的234.00元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张淑春虽提交了证据,但当时原告张淑春正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张淑春在计算医疗费时未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对原告张淑春在突泉县于智勇中医内科诊所治疗的医疗费2840.00元有异议,原告张淑春虽提交了证据,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对原告张淑春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天数、误工费计算天数、营养费计算天数有异议,但原告张淑春提交了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12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对鉴定内容有异议,但并没有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按照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原告张淑春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对原告张淑春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但原告张淑春提交了电焊工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以及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朗拓分���司收入证明,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对原告张淑春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但原告张淑春提交的病例中有记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有异议,虽原告提交了证据,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淑春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3,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淑春医疗费118,406.11元、误工费21,259.80元(180天×118.11元)、护理费12,763.20元(120天×1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52天×1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120天×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00元,合计人民币256,279.1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淑春人民币117,473.00元。余款138,806.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人民币97,164.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共赔偿原告张淑春人民币214,637.28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00元以及被告高维龙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淑春人民币194,637.28元。由被告张东亮赔偿原告张淑春人民币41,641.83元,扣除已垫付的19,000.00元,被告张东亮赔偿原告张淑春人民币22,641.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反诉原告张东亮医药费3,140.00元、护理费319,08元(106.36×3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100×3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3,959.0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淑春人民币719.08元。余款3,2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人民币2,26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共赔偿反诉原告张东亮人民币2,987.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高维龙垫付的10,000.00元。四、被告高维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淑春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314.00元,由原告张淑春负担2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负担3,534.00元,由被告张东亮负担1,51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突泉支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审判长于水审判员吴斯日古楞人民陪审员郑洪刚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吕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告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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