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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惠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惠泰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6409号原告青岛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西镇。法定代表人安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泰云,男,汉族,住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3日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青岛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华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汤龙江代理审判员  杨乐斐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