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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郭守德和金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德,金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847号原告郭守德,男,汉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被告金志强,男,汉族,1969年2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原告郭守德与被告金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守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53865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榆中县过店子村经营永钢塑料包装厂,2013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拉了价值为140000元的包装材料,之后被告声称没有现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数额为140000元的欠条,2015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拉了价值为12965元的包装材料,被告当场支付了5000元,剩余的7965元也一直未支付。2015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拉了价值为105900元的包装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数额为105900元的欠条。上述货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但至今未支付。金志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被告金志强在原告郭守德处拉了价值140000元的包装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6月16日,被告金志强再次在原告郭守德处拉了价值105900元的包装材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2015年6月12日,被告签字确认了数额分别为3440元和9525元,合计为12965元的包装材料款,其中已经支付了5000元,剩余7965元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由被告签名的欠条及送货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及两份送货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结算依据。被告作为收货方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向供货方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欠条还款日到期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最终还款日起算。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守德货款253865元;二、金志强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郭守德支付截止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金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旭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