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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052号原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北京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邵俊杰,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强,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子,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创业园19号。法定代表人:安少荣,系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曦,系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炯,系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宁煤)与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委托宁夏八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书。神华宁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799382.87元,利息55978元(自2016年4月3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共426天,年利率6%),并主张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85536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神华宁煤集团大峰露天煤矿拦水坝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21.09万元,合同工期为2011年2月28日至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但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2011年底,被告在具备施工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停止施工,经原告催促后拒不继续施工,并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满足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原告遂于2013年3月5日将被告诉至大武口区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武口区法院作出了(2013)石大民初字第5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原被告自愿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2.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来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因此,原告单方面对被告实际施工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预算,预算金额为700618.87元,现原告已支付被告1500000元,超付被告工程款799382.87元。原告就超付工程款部分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多次遭到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纠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宁夏建工集团答辩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发包方没有做好前期相关工作,包括未办理林地占用许可证、未拆迁施工范围内洗煤厂、未搬迁作业面上的火药库等,导致被告在施工中多次受阻和停工,2012年3月原告为了不让被告施工,强行扣走被告施工工地上的变压器、风水管件以及沙子、水泥等施工设备和材料,将工程交由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双方经过诉讼后,法院组织调解,使合同解除,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但原告一直不协助被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经被告自己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246091.8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50万元,尚有170余万未支付,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神华宁煤集团大峰露天煤矿拦水坝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421.09万元,合同工期为2011年2月28日至10月30日,同时合同中还对合同价款调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被告停止施工,原告为此于2013年3月5日诉至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原被告自愿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2.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原被告一直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原告对涉案工程单方进行结算,得出工程造价预算金额为700618.87元。原告便以其给被告超付了工程款799382.87元为由诉讼到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超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也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的事实,共同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宁夏八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书中的人员机械窝工损失的数量及计算方式由异议,对其他部分的鉴定结论认可。关于人员机械窝工损失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书中方法一:按定额人工及机械费计算,工程造价为1611508元,其中人工机械窝工损失163037元;方法二:按签证单中人工及机械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为1884627元,其中人工机械窝工损失436156元。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施工中窝工损失的情况存在,即不论按其中哪一种方法计算,工程造价都超过了原告已支付的1500000元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超付的799382.8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为原告代缴林地占用费、未办占地手续的罚款、临时房屋建造费等问题,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99382.87元,并支付利息5597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司法鉴定费26615元,由原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2354元,减半收取计6177元,由原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顺玲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