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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赣州市鑫发管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赣州市鑫发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91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坚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业有,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赣州市鑫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霞峰村老屋。法定代表人:肖金星,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赣市)质技监罚字【2016】第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赣市)质技监罚字【2016】第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经查明,申请执行人赣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赣州市鑫发管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被执行人正在生产中,现场发现被执行人库存φ600×2000㎜规格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成品28根、φ800×2000㎜规格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成品14根、φ1000×2000㎜规格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成品15根、φ1500×2000㎜规格钢筋混凝土排水管成品5根,现场无法提供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涉嫌存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共无生产许可证生产各种规格钢筋混凝土排水管142根,货值金额34110元、已售80根,违法所得34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为此,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1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结合《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赣州市鑫发管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赣市)质技监罚告字【2016】第20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赣州市鑫发管业有限公司停止未按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库存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陆万捌仟贰佰贰拾元整(¥68220元)、没收违法所得叁仟肆佰元整(¥34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柒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整(¥71620元);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赣市)质技监罚字【2016】第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停止未按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库存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并作出罚款人民币合计柒万壹仟陆佰贰拾元整(¥71620元),被执行人赣州市鑫发管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赣州市财政局缴纳罚款4300元,剩余67320元罚款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赣市)质技监罚催字【2017】第2002号行政处罚履行催告书要求其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罚款陆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整(¥67320元)付至赣州市财政局,并将上述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赣州市鑫发管业有限公司,但被执行人赣州市鑫发管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已履行部分罚款义务,剩余罚款未履行。后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赣市)质技监罚字【2016】第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已履行的4300元罚款应予以扣除,加处罚款的数额以不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美娥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