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汪敏德与武隆区仙女山镇仙女山村和顺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敏德,武隆区仙,汪敏兴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6民初1648号原告:汪敏德,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平,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区仙女山镇仙女村和顺组。负责人:王希胜,该组组长。第三人:汪敏兴,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敏德与被告武隆区仙女山镇仙女村和顺组、第三人汪敏兴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昌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盛勇、赵兵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敏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平、夏青,被告武隆区仙女山镇仙女村和顺组的负责人王希胜,第三人汪敏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敏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的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第三人的决定。事实和理由:2015年,因修建磨子坝水库,武隆区水务局对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进行征收,其中就包括了第三人父母汪治伦、许如荣夫妇生前的承包地102.59亩。征地时和征地后,第三人就无理主张继承和分配该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因仙女山村委会也认为第三人应当继承,就于2016年10月24日安排被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第三人。由于部分村民不懂法律的规定,且村委会也认为第三人应该继承,导致部分小组成员签字同意将汪治伦、许如荣夫妇生前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第三人。后仙女山镇政府将1233576元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第三人。汪治伦、许如荣夫妇生前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死亡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应当收归集体所有,征收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由集体所有,且土地补偿费不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依法不应当予以继承,而第三人又系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享有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分配权。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于法无据,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武隆区仙女山镇仙女村和顺组辩称,被告作出的决定是依法召集社员进行表决后作出的,并不是个人的决定,故不应当撤销。第三人汪敏兴陈述称,1.第三人享有案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资格,因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磨子坝水库建设征用了第三人的部分耕地和林地共300多亩,经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第三人作出巨大让步,才达成第三人只享有部分征地补偿费的决定;2.被告作出的决定合法有效,因为第三人享有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依法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其法定职权,且被告民主议定程序合法;3.原告不能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提起诉讼,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但该条款是指涉及集体成员个人或其所在农户的财产、人身等权利受到侵害时,该集体成员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因集体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属于集体所有财产。集体所有并不是集体成员共同共有,代表集体行使集体资产权利的只能是各级集体经济组织,而非该集体的成员,因此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不能直接主张物权保护。至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通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且司法不予干预,故本案亦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敏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昌荣人民审判员 盛 勇人民审判员 赵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陶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