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与闫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闫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4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牛玉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振雷,职员。被告:闫薇,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与被告闫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568711.3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闫薇发放二手住房按揭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25年。按月采取等额本息偿还。贷款以被告的房屋抵押。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被告已连续9期未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其中本金8946.66元、利息20866.54元、罚息931.27元,合计30744.47元)。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避而不见。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闫薇未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闫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阶借字第AB200408号”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万元,贷款期限300个月,浮动利率,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每月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闫薇名下坐落于南关区长大小区13号楼,建筑面积140.83平方米,丘地号3-13/108-30206,长房他证权证字第20628**)。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闫薇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闫薇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闫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8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8711.34元、利息58429.25元、罚息2889.72元、合计630030.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与被告闫薇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闫薇发放了贷款,被告闫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要求被告闫薇偿还贷款本金568711.34元、利息58429.25元、罚息2889.72元、合计630030.31元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贷款本金568711.34元、利息58429.25元、罚息2889.72元、合计630030.31元;二、被告闫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伟峰国际支行贷款罚息(以贷款本金568711.3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7元,由被告闫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