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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执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金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金湖县通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金湖县通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1执520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金湖县通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金湖县戴楼镇。法定代表人吉仁海,该公司总经理。金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金湖县通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831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金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淮金安监管罚(2016)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罚款和逾期加处罚款合计400000元)。裁定生效后,义务人金湖县通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权利人金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金湖县通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金湖县通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按本院规定时间向本院申报相关相关财产���况,并到庭接受谈话,反映公司因安全事故赔偿已将公司所有财产予以变卖,公司已停产歇业,无力缴纳罚款。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金湖县通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工商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将被执行人金湖县通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是一个建筑用石子加工企业,经营场地是租赁的,机器设备及活动板房及生活生产用品已变卖用于事故赔偿,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本案程序终结。5、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400000元,执行费59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了调查。现本院已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