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5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洪建梅与郑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梅,郑维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5556号原告:洪建梅,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告:郑维金,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洪建梅诉被告郑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维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556元及利息(以货款525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生意来往,原告从2016年3与13日供货给被告,截至2016年6月6日,共计货款83156元。2016年6月8日,被告付了11000元(信用卡付款),2016年10月31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6年11月14日,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欠款69156元。后被告已付16600元(2016年12月4日信用卡刷卡5600元、2017年1月4日信用卡刷卡2000元、2017年5月19日信用卡付款5000元),截至2017年5月19日还欠货款52556元。原告最近一直催被告要求还货款,但被告或说没有,或不接电话,蓄意拖欠货款不给。诉前原告称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清偿货款,但未果。被告郑维金缺席,无到庭质证、辨证,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称,其向被告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送货至被告处后由被告的员工黄琴等签收。2016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6年11月14日,尚欠洪鑫辅料行(洪建梅)货款¥69156.00元,大写:陆万玖仟壹佰伍拾陆元整。双方货物交易地点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欠款人:郑维金身份证号码:2016年11月14日”。原告称,其一直以“洪鑫辅料行”的名义对外经营,但该名字已被他人注册使用,《欠条》虽记载欠“洪鑫辅料行”的货款,但也注明了欠“洪建梅”货款,实际交易者为原告,故原告是《欠条》的真实债权人。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16600元,余款52556元至今未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556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并有送货单等证据佐证,且未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而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亦造成了原告货款的孳息损失,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556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郑维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维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建梅支付货款52556元及利息(以525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27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郑维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佩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若文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