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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建辉与苏延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苏延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498号原告:张建辉,男,1987年3月21日生,居民,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延梅,女,1970年2月21日生,住青海省湟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第3号楼第五层、第六层。负责人:柳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系该公司职工),男,汉族,1992年5月27日,居民,现住西宁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住所地湟源县城关镇建设西路45号。负责人:刘生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辉与被告苏延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被告苏延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5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平安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成,被告苏延梅、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4228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苏延梅驾驶小轿车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张建辉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贵德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由被告苏延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至180日,护理期为60日至90日,营养期为30日到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3000元至17000元。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4228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告苏延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平安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按规定给予原告赔偿。被告平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根据公司与投保人的事先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应该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他们公司赔偿,且根据公司与投保人的事先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建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了被告苏延梅在2016年11月14日驾驶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证明了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13日期间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4.治疗、检查等产生的费用票据,证明出院后康复期间治疗、检查产生的费用为263.3元。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贵德县公安局委托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80日,营养期30-60日,后续治疗费用估算为13000-17000元。6.《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方向同上。7.鉴定费票据及邮寄至贵德县公安局票据,证明实际产生的鉴定费为2565元。8.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就医、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产生的实际交通及住宿费用为6474元。9.江苏华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0.劳动合同书,11.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以上三组证据证明2015年原告与江苏华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2150元/月,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在城镇居住。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电传,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赔付标准高于事故发生地赔付标准,原告依据经济居住地赔付标准主张损失。13.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是非农业户口。14.招商银行的流水清单,证明了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编号为0037859号收据并非医疗费,编号为0204866号收据无相应的公章,同时乙肝疫苗与被告也没有关联性,扬州市门诊收据联该款项发生在2017年2月24号,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期间浮动,应该折中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表示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其中一张增值费普通发票,注明的是餐饮,不属于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班车票并非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它的住宿费和发票,根据记载的时间并非发生在住院期间,对此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对证据10、11、14有异议,根据招商银行的流水清单,原告从2015年1月起事故发生前他的工资为3000元,与证据10、11之间有矛盾,因此我公司请贵院原告的工资进行明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表示原告自己提供的户口复印件显示在江苏农村地区,应当按照江苏农村地区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苏延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以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苏延梅与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质证,原告、被告苏延梅、被告平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质证,原告、被告苏延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0037859号、0204866号、0526582号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34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45天;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其中注明餐饮的发票,因被告苏延梅已经给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贵德到西宁往返的班车票,乘车时间与本案事故不吻合,南京至西宁的火车票显示时间发生在事故之前,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支出属常理,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为3000元(两张机票、两张火车票已包含在内);4.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4表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仅仅依据劳动合同书及收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2150元,且招商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4200元之间浮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月收入为4000元;5.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招商银行流水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工作地点在江苏省的城镇区域。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苏延梅驾驶小轿车在贵德县西久公路处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张建辉撞伤,事发后原告张建辉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8天。经鉴定,原告张建辉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贵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延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苏延梅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以及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和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苏延梅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苏延梅承担责任。本院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手机换屏电池维修费用380元,该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属被告平安公司的赔偿范围;2.医药费,原告出院后的医药费,发票显示为110元,该费用属被告平安公司的赔偿范围,另三张收据的金额因票面显示与本案事故无关,本院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江苏地区标准计算,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20年*0.1=80304元,该费用属被告平安公司的赔偿范围;4.误工费,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每月4000元,按134天计算(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000/30*134=17866.7元,该费用属被告平安公司的赔偿范围;5.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元*75天=11250元,扣除被告苏延梅已经给付的护理费4500元,被告平安公司还应该向原告赔偿6750元;6.交通费、住宿费,包括两张机票、两张火车票在内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该费用也属于被告平安公司的赔偿范围;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45天计算,营养费共2250元;8.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为1000元,该费用属被告平安公司的赔偿范围;9.原告要求的出院之后的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另原告当庭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之后再另案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辉各项损失共计111660.7元(其中财产损失380元、医药费11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7866.7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32元,减半收取2467.16元,由原告张建辉负担1330.16元,被告苏延梅负担56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568.5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苏延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智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银娥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中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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