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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南通明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南通明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458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某1,男,200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壕,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向忠,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通明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国际车城29幢609室。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祥,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与被告南通明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物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5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壕、邱向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晚上8点,原告途径海门街道御林华府南门道闸时,被告保安盲目落闸,致原告左手左尺桡骨远端双骨折,后原告在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8月10日出院。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被告承诺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约定同年10月底付4万元,余款12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明道物业向本院提出反诉并辩称:反诉原告所作的赔偿承诺“此据”是在未实际了解反诉被告的受伤情况、治疗费用的前提下拟写的,其中8万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正常范围,违背了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赔偿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害相当,故要求撤销反诉原告作出的赔偿承诺“此据”。并辩称原告骑自行车应该走人行道,不应该走机动车道,故本案原告自身有过错。反诉被告吴某1辩称,反诉原告所作的赔偿承诺,是在原告出院后医疗费用等已确定的情况下,且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可能造成的潜在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承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此据”;2、医疗费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住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病历卡、二次治疗病情证明书等,经被告质证,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定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4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经过海门街道御林华府南门道闸时,被告保安盲目落闸,致原告左尺桡骨远端双骨折,当日原告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0日出院。9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晓东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家中协商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诺10月底付4万元,余款4万元于12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经过被告管理的小区道闸时被道闸拦杆砸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约定了付款时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是否符合反诉原告认为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可以撤销的情形。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除了分析双方利益是否严重失衡之外,关健在于原告相对于被告是否有明显的优势或者被告无经验,以及原告是否存在签订该协议时故意利用自已的优势或者利用了被告无经验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时间,是在原告伤情稳定出院以后,而非是在原告受伤之时或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费用都应该有了比较明确充分的认知,虽最终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高于原告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达成的。此时原、被告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是被告在自由状态下对自已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相对于被告并不存在签订该协议时故意利用自已的优势或者利用了被告无经验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显失公平的原则。故反诉原告请求撤销赔偿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已的赔偿义务,逾期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明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1赔偿款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南通明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南通明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南通明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姜 军人民陪审员  季红卫人民陪审员  陈永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嘉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