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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文、董红梅、罗二富、杨兰、罗祥、庞小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文,董红梅,罗二富,杨兰,罗祥,庞小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2民初501号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城新凤街。法定代表人:张存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先花,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行长。被告:罗文,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现住西安市辛家庙。被告:董红梅,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现住西安市辛家庙,系罗文之妻。被告:罗二富,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被告:杨兰,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罗二富之妻。被告:罗祥,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被告:庞小侠,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系罗祥之妻。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文、董红梅、罗二富、杨兰、罗祥、庞小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先花及被告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梅、罗二富、杨兰、罗祥、庞小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439.98元及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罗文、董红梅夫妻二人在原告凤阳支行(原凤阳分社)申请富秦家乐卡授信贷款200000元,用途是个人周转,期限为2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3‰,同时约定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执行合同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浮动50%。此笔贷款由被告罗二富、罗祥二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贷款已于2015年7月9日到期,贷款余额为185439.98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董红梅、罗二富、杨兰、罗祥、庞小侠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罗文、董红梅与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罗二富、罗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兰、庞小侠二人均在2013年7月10日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盖章,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杨兰、庞小侠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二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罗文、董红梅,保证人罗二富、杨兰、罗祥、庞小侠偿还借款本金185439.98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罗文、董红梅偿还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439.98元及利息(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3‰计算;2015年7月10日至执行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3‰上浮50%计算)。二、保证人罗二富、杨兰、罗祥、庞小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罗文、董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被告罗文、董红梅、罗二富、杨兰、罗祥、庞小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四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枫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