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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郝青海与杨凯、刘振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青海,杨凯,刘振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655号原告:郝青海,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凯,男,1984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刘振芳,男,1980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郝青海与被告杨凯、刘振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青海及代理人贾海亮,被告杨凯、刘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青海诉称,2017年1月4日10时29分许,被告杨凯驾驶的刘振芳报废的长安牌轻型货车在涉左线通达公司门口与郝青海驾驶自己的北京牌小型货车相撞,造成郝青海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认定,杨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97.49元、误工费16218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车损费24040元、施救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等共计184771.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凯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我有意见,事故原因是原告车速太快,他的车辆是经过改装的,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鉴定及伤残鉴定没有通知我,我不知情不认可,事故中,我垫付医疗费8500元。被告刘振芳辩称,我的车辆是在车管所登记报废后没有继续投入保险也无使用,杨凯私自将我报废车辆开出去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应负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述事故事实一致。事故认定,杨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涉县医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1197.4元;原告伤情经涉县交警队委托,邯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玖级。事故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争议焦点是责任认定问题,被告虽对事故的认定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有交警队出具的生效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自己的答辩理由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11197.49元,有医院正式票据,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过高部分,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期限按诊断证明计算时间为60天,误工费用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日工资98.05元,误工费应为7451.08元(76天×98.05元);护理费963.84元(16天×60.24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鉴定费1400元,证据确实,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的人均生活水平责任划分情况酌定8000元为宜;交通费500元;车损24040元,鉴定费720元,有评估清单及票据佐证,证据确实,予以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杨凯在未经刘振芳同意的情况下,将刘振芳已登记报废的车辆开出致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应对原告上述十二项共计104728.39元(已付8500元),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青海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费用共计96228.39元;二、驳回原告郝青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杨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