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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畅与齐哈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畅,齐哈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653号原告:王畅,女,1997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齐哈申,女,195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王畅与被告齐哈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哈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100元,并自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女儿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李某某因生活用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100元。在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但李某某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后李某某与原告协商由其母亲代为偿还,原告同意了该要求,后在被告齐哈申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1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齐哈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齐哈申之女李某某分多次向原告王畅借款合计8100元。后因李某某无还款能力,经三方协商由李某某之母即被告齐哈申代为偿还,2017年4月11日,被告齐哈申为原告出具了上述金额的借据(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日。上述欠款,被告齐哈申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畅与案外人李某某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齐哈申作为原告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单独为债务人李某某的此笔债务向原告王畅出具欠据(借据)的行为,具有表示代替其女儿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方对此不持异议,构成民法中的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或者债务加入人偿还欠款。被告齐哈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责任。本案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由被告在逾期还款后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被告齐哈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哈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畅欠款本金81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期间以实际占用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齐哈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