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0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汇国基投资有限公司与任国平、杨晓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汇国基投资有限公司,任国平,杨晓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民初1140号原告中汇国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路五交化主楼9层东。法定代表人常锦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丽芳,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平,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定襄县。被告杨晓存,女,197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定襄县。原告中汇国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国平、杨晓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丽芳,被告任国平、杨晓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被告支付22个月担保服务费110000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任国平由原告、被告杨晓存担保向出借人吴翠珍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任国平、出借人吴翠珍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任国平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收取被告任国平担保费每月5000元,如被告任国平未按约定支付担保费,从逾期之日每日加收5‰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为止。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杨晓存为被告任国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国平将其位于太原市××街号的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被告任国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当日,被告任国平授权将款打入被告杨晓存的工商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国平无力归还借款。吴翠珍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6月7日,原告与吴翠珍签订代为还款协议书,原告代替被告任国平偿还借款500000元和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72500元、罚息330000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22个月的担保服务费110000元及滞纳金。被告任国平、杨晓存辩称原告所诉均为事实,但是罚息、担保费太多,应按国家规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5年3月3日,被告任国平由原告、被告杨晓存担保向出借人吴翠珍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如逾期按日加收3%罚息。二、原告与被告任国平、出借人吴翠珍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任国平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按月1%收取被告任国平担保费,即每月5000元,如被告任国平未按约定支付担保费,从逾期之日每日加收5‰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为止。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杨晓存为被告任国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国平将其位于太原市××街号的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其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四、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国平无力归还借款。吴翠珍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6月7日,原告与吴翠珍签订代为还款协议书,原告代替被告任国平向吴翠珍偿还借款500000元和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72500元、罚息330000元。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取得向被告任国平、杨晓存的追偿权。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担保费,系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平、杨晓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汇国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230000元。二、被告任国平、杨晓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汇国基投资有限公司担保服务费1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汇国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任国平、杨晓存共同负担,由原告中汇国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爱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