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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慧筠与湖南三星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筠,湖南三星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32号原告陈慧筠,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姜志刚,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三星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镇红土村。法定代表人朱汝安。委托代理人廖诗文,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慧筠诉被告湖南三星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志刚、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筠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三星公司的答辩要点:1、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只收到由肖七一经手从“闵玲”邮政账户汇入至被告账户的22万元,该汇款为陈慧筠交来生产性集资款。2、根据公司财务制度“谁经手谁负责”的原则,2010年9月28日,肖七一领取了该22万元集资款及利润15840元。3、原告与肖七一系同居关系,两人长期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4、款项到期后,原告找肖七一催讨,肖七一答复需延期一年左右,原告与肖七一无口头与书面约定,该行为属于原告与肖七一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5、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集资款已由肖七一领取,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4月1日,原告以汇款人闵玲的名义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22万元至被告公司账户(43×××76)。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陈慧筠交来生产性集资款22万元(月息1.2%,期限半年)的收款收据,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在该收款收据上盖章,出纳、会计均在收款收据上签名。2010年9月28日,案外人肖七一从被告处领款235840元,并在领据上签名,其内容为“今领到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捌佰肆拾元整,235840元,领款用途说明:代领陈慧筠生产性集资款本金22万元加利息15840元,领款人肖七一”。另查明:原告与肖七一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及证人刘某陈述: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过该笔集资款。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肖七一进行了催讨。2013年农历12月底,原告又找被告公司总经理进行了催讨,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被告认为:集资款到期后,案外人肖七一领取了集资款,原告找肖七一催讨,该行为属于原告与肖七一的个人行为,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的收款收据明确注明该集资款约定了期限半年,该集资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原告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该债权的诉讼时效至2012年9月30日止。现原告2015年6月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其债权丧失胜诉权。原告与肖七一系同居关系,原告陈述款项到期后向被告的财务人员肖七一进行了催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及证人刘某在庭审中均陈述2013年底才向被告公司进行了催讨,故原告认为其款项到期向被告进行了催讨,未过诉讼时效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汇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集资款关系事实清楚。该款项到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集资款,但原、被告对集资款约定了期限6个月,该集资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止,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其诉讼时效到2012年9月30日止,现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主张权利,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款项到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诉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慧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陈慧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