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理人:蒲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索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天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4128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12月13日起,以3441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化验室提取车间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开始对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2月份,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验收工程合格。但按照施工工程量计算,针剂车间改造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34412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化验室、提取车间改造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发包与承包、施工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2、化验室净化改造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3、化验室改造工程量签证单、价格签证单两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化验室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变动,且已经取得被告认可。4、提取车间改造工程量签证单、价格签证单两份,证明被告认可车间改造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的造价。5、取样间工程量签证单、价格签证单三份,证明被告认可取样间增加的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价款。6、取样室工程费用表一份。证明工程量增加了取样室建设及造价详单。7、车间改造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证明车间改造工程的工程量变更、工程价款及被告认可情况。8、化验���、提取车间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情况评价表,证明被告对工程施工完毕后认可施工质量良好。9、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10、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证明书,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化验室、提取车间改造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2天。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价��总金额约为人民币418855元。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即本案被告)应支付乙方(即本案原告)工程价款的50%,约18万元,乙方接到工程预付款后,即备料进场,工程调试前支付总价款的35%,约126000元,调试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10%,约36000元,剩余合同价款5%,约18000元,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如发生工程变更或工程量增加,均以双方签证为结算依据,无签字认可手续,单方提出工程量增加视作无效,此变更签证作为本工程结算依据的一部分,一并结算。如需现场确认实际工程量的,双方需办签字认可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开始施工,双方按工程进度依次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格进行了签证确认。2015年2月份,该工程竣工,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在合同签订3���内仅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此后至工程完工,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根据双方签名盖章的工程量签证单和价格签证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412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其拖欠344128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奥华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3441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2元,财产保全费2241元,共计8703元,由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文革��民陪审员洪金科人民陪审员 薛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徐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