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裴虎与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马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虎,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马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800号原告:裴虎,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兰州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秦丽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俊,男,1963年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彦成,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银川市金凤区。系被告马俊所住小区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裴虎与被告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马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虎,被告华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新、马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彦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扬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至今拖欠的工资10000×8=80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0000元及代通知金10000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8个月因未缴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3120.8元;6.判令二被告承担讨薪期间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7.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华扬公司西吉项目部,担任技术员。2016年11月17日,正式与该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工作至今,原告工作认真负责、尽忠职守,完成了项目部交给的各项任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拖欠工资,长达8个多月分文未支付,2017年3月后也不安排工作,也不解除劳动合同。在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导致原告无法找工作造成生活困难失业在家。项目负责人马俊在2017年3月23日称项目部发工资,让原告到工地核对考勤后,让原告和工友们在劳务人员劳务费支付明细表上签字,后马俊失联。后在西吉县劳动监察大队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该委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据工资支付其75000元工资;依据法律规定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工资总额的50%,即37500元,并要求先于支付认定事实部分工资。被告华扬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已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了下家。被告马俊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的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他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我没有授权原告考勤,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工资的计算方式我们不予认可,我们只认可技工马旭东的考勤结果,原告所述工资实际只有一天半的时间。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华扬公司西吉项目部,负责工程管理并与华扬公司西吉项目部签订合同。后因未及时支付工资,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7年6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法庭的《劳务用工协议书》,被告马俊表示属实,被告华扬公司表示异议,认为系超越权限签订的,系无效合同,且与其公司无关、其并不知情,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劳务关系及工作期限,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授权书》、华扬公司西吉项目部工程队花名册,被告华扬公司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花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花名册的盖章在其公司没有记录。被告马俊对《授权书》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花名册的盖章是伪造的,《授权书》证明了马俊是受华扬公司的委托,所以马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但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授权书》所证明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光盘原件,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劳务工资支付明细表,华扬公司表示其不清楚,马俊表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华扬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两份、合同一份,原告表示属实,但其未收到钱,被告马俊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马俊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原告表示不属实,被告华扬公司表示不知情,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马俊提交的两份《劳务人员劳务费支付明细表》,原告表示与其无关,华扬公司表示不知情,且该证据并未载原告工作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裴虎、被告华扬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因此产生的社保金、交通费、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等。确认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单位性质及被告对原告的用工形式来确认。经过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下设的项目部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该项目部虽以工资的形式每月向原告支付,但原告并不受华扬公司的劳动管理,且华扬公司并未授权其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也对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知情,违背了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基本要求,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依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代缴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扬公司虽表示不知情,被告马俊亦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工资未结算等,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判定原告裴虎的月工资数额为工资10000元及其工作期限为5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因讨薪所产生的费用等,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增加的其他诉求,超出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俊提出其非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的意见,因被告马俊负责管理的华扬公司项目部,系华扬公司的下设部门,该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行为,依法应由其设立部门承担责任,即华扬公司,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裴虎工资50000元;二、驳回原告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世纪华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