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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万珍、王来家与李子煊、李本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珍,王来家,李子煊,李本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467号原告张万珍。原告王来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子煊。委托代理人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本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万珍、王来家诉被告李子煊、被告李本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李子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4日23时17分许,李子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路与新华路路口处时,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李丰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丰伟及乘车人王来家、张万珍、马文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子煊找人冒名顶替其行为构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子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子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万珍损失150849.11元。被告李子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外由被告李子煊依法赔偿。被告李本田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被告李子煊无证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23时17分许,被告李子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路与新华路路口处时,与沿新华路由西向东李丰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丰伟、乘车人马文雪及原告王来家、张万珍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李子煊找人冒名顶替其行为构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子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丰伟无责任。原告张万珍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诊断:锁骨骨折,肋骨骨折,2型糖尿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万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万珍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万珍右肩部属Ⅹ级(十级)伤残;2、张万珍休治期建议自受伤之日12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的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400元处理;3、张万珍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4、张万珍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叁仟陆佰圆;5、张万珍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约需玖仟圆。原告张万珍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法医鉴定费2400元,医疗费19098.23元,复印费25元,误工费14000.40元(116.67元/天×120天),护理费5590.80元(93.18元/天×60天),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后休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8204元(34012元/年×20年×10%),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复印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后休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来家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诊断:脑震荡,肋骨骨折,皮肤裂伤,多处浅表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来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来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来家未构成伤残等级;2、王来家休治期建议自受伤之日6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王来家需1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时间);4、王来家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为玖佰圆;5、王来家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王来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法医鉴定费2200元,医疗费8975.28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9000元(150元/天×60天),护理费2795.40元(93.18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11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复印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被告李子煊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本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4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4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李子煊已支付原告张万珍赔偿款1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子煊就交强险外的损失及诉讼费自愿达成协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复印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考勤表、保险单、商业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丰伟与被告李子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万珍、王来家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子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万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计款40314.03元。原告张万珍主张误工费14000.40元,仅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考勤表、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181.60元(93.18元/天×120天)。原告张万珍主张伤残赔偿金68204元,未提供证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原告张万珍主张鉴定后休治费2000元,因至鉴定之日已超出休治期限,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张万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403.63元。原告王来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计款15330.68元。原告王来家主张误工费9000元,仅提供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考勤表、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590.80元(93.18元/天×60天)。综上,原告王来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921.48元。被告李子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应赔偿61350.76元(给另两案预留交强险医疗费份额2975.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供投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尽到充分提示告知义务,被告李子煊无证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无异议。因此,二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9974.35元,由被告李子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子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二原告与被告李子煊就交强险外的损失及诉讼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本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万珍医疗费5407.97元(部分),误工费11181.60元,护理费5590.8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51238.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来家医疗费1616.19元(部分),误工费5590.80元,护理费2795.4元,交通费110元,共计损失10112.39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178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