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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108贺振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振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振亚,男,1974年8月4日生,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曾因诈骗于2003年3月7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4年7月15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2006年6月2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9月16日被常州市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9月20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11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振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苏1181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贺振亚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作案工具:撬锁单双排正反槽十一把、扳手二把、开锁工具一把、锡纸四罐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尚未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六千六百四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唐学林4300元、费明霞1540元、郦军伟800元)。被告人贺振亚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振亚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贺振亚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贺振亚撤回上诉。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刑初3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审判长  奚采平审判员  俞江虹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