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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衡阳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廖建锋、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衡阳湘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廖建锋,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衡阳湘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忠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卫,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建锋,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住江苏省金坛市直溪镇。上诉人衡阳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建锋、被上诉人重庆大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卫,被上诉人廖建锋,被上诉人大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雍公司与湘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雍公司、黄绍华应当同湘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雍公司、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湘达公司工程款,导致湘达公司无力支付农民工工程款。大雍公司、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湘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黄绍华等人挂靠湘达公司承揽大雍公司工程,黄绍华直接雇佣廖建锋,并在相关结算单上签字,黄邵华领取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出其应当领取的工程款,黄绍华应当对拖欠廖建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缺少必要的被告,程序存在瑕疵。由于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绍华应当同湘达公司承担,所以应当追加为被告。廖建锋辩称,当时廖建锋干这个活,包括签合同的时候,派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于学斌,这个黄绍华只是受湘达公司委托管理现场,而现场黄绍华又雇廖建锋给干活,至于法律责任谁负,这个由法律和法院做出判决,廖建锋是农民工,廖建锋就要求法院帮助追回廖建锋的辛苦钱。大雍公司辩称,湘达公司要求大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根本不存在,因为大雍公司根本没有拖欠湘达公司的工程款。由于涉及其他案件,在相关款项没有办结前,涉及到余绪平、黄绍华的工程款暂不予支付,否则法院要追查责任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湘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廖建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雍公司、湘达公司向廖建锋支付欠款16212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大雍公司、湘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重庆市腾龙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现已更名为大雍公司)与湘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腾龙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以北、昭君路以东的”秀水华辰”小区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湘达公司。湘达公司雇佣廖建锋从事”秀水华辰”小区3号楼的钢筋下料制作,2013年7月16日,湘达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绪兵、合同人余绪平委托黄绍华负责重庆腾龙集团有限公司力挽房地产3号楼劳务项目经理,施工结算的一切工作。”2013年9月19日,腾龙公司与湘达公司签订了一份《退场协议》,湘达公司退出了”秀水华辰”小区3号楼的劳务作业。2013年11月15日,腾龙公司向廖建锋出具工程量结算单,金额为44926元。2015年9月13日,腾龙公司和湘达公司共同向廖建锋出具一张工程量结算单,金额为177199元。一审法院认为,大雍公司将本案涉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湘达公司,廖建锋为该工程提供了劳务,湘达公司应当向廖建锋支付劳务报酬,根据2015年9月13日的结算单,欠款金额为177199元,廖建锋认可已支付6万元,尚欠117199元。湘达公司退场后,廖建锋继续从事钢筋制作工作,大雍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向廖建锋支付劳务报酬,根据2013年11月15日的结算单,金额为44926元。黄绍华受湘达公司的委托负责工程结算,其出具结算单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廖建锋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湘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廖建锋劳务报酬117199元及利息(以1171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大雍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廖建锋劳务报酬44926元及利息(以449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852.5元,由湘达公司负担1148.5元,由大雍公司负担70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是否应当追加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绍华为本案当事人;二、大雍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连带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廖建锋在一审中起诉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又申请撤回对其起诉,经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且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湘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黄绍华系湘达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结算的一切事项,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湘达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应追加黄绍华为本案被告正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大雍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湘达公司,而廖建峰又与湘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于湘达公司拖欠廖建锋的劳务报酬,因大雍公司与廖建锋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大雍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应当为其是否拖欠湘达公司工程款。湘达公司请求大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提交大雍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证据而未提交,其应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湘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湘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上诉人衡阳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丽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