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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7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超明与河南鸿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王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明,河南鸿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王宝刚,王寒,刘家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2民初7197号原告:王超明,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河南鸿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07783971X。法定代表人:王寒,职务,总经理。被告:王宝刚,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王寒,女,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刘家豪,男,汉族,1989年7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告王超明诉被告河南鸿庆纤维材料有限公司、王宝刚、王寒、刘家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原告王超明于2017年8月4日诉至本院,原告未缴纳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登记立案后,于2017年8月5日向原告发出诉讼费催缴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缴纳.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收本院诉讼费催缴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补缴诉讼费,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超明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