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靖江市金门小吃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靖江市金门小吃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82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陆兴松。委托代理人:王俊。被执行人:靖江市金门小吃店。经营者:金小健。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市监案字[2016]第4-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8日,靖江市金门小吃店加工酱鸭2只,共2.5kg,当日售出2kg,共计价款63元,其余0.5kg由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送靖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2016年8月5日,该所出具(2016)JJZJSP-JC1423检验报告,结论为:样品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要求。该检验报告送达后,靖江市金门小吃店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2016年11月17日,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靖江市金门小吃店作出(靖)市监案字[2016]第4-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没收违法所得63元;2、罚款5000元。后靖江市金门小吃店未履行上述义务,亦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靖江市金门小吃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靖)市监案字[2016]第4-1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判长卢旭东审 判 员 刘炳涛人民陪审员 徐 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