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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艳超与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灵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超,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灵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154号原告:吴艳超,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小寨镇铸造园虹光路中段路南。(以下简称“翔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静,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灵恩,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吴艳超诉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灵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灵恩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艳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吴艳超货款74391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在鸡泽县小寨镇铸造园筹建公司过程中,赊购了吴艳超的水泥、沙、石子,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被告欠款74391元,同时被告欠董延召33240元,欠吴金光79626元,欠董现民10000元,欠张计顺74155元,欠鸡泽县龙华商砼有限公司黄志英206890元,2015年10月16日,二被告为以上债权人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现在已经逾期多日,被告拒不理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吴艳超诉至法院。吴艳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由翔恩公司负责人张灵恩亲笔签字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张灵恩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在翔恩公司建设办公楼及厂房期间,吴艳超为建设人台培玉、李春河供应了部分水泥、沙子、石子,因台培玉、李春河未支付货款,也未向翔恩公司主张债权,吴艳超和其他债权人围堵了翔恩公司大门,要求翔恩公司直接承担债务,2015年10月16日,翔恩公司的负责人张灵恩与包括吴艳超在内的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承诺台培玉、李春河的债务由该公司负责,并承诺8个月内付清,其中吴艳超的债权数额为74391元,因翔恩公司未能履行承诺,吴艳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翔恩公司欠台培玉、李春河工程款,台培玉、李春河欠吴艳超货款,台培玉、李春河既不与吴艳超结清货款,也怠于向翔恩公司主张自己的债权,因此吴艳超有权直接向翔恩公司主张债权。通过吴艳超提交的协议书可以看出,翔恩公司对吴艳超债权数额为74391元没有异议,翔恩公司同意在8个月内付清,因此本院对吴艳超的债权数额为74391元予以确认,吴艳超要求翔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743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灵恩作为翔恩公司负责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张灵恩个人对该笔债务无需承担责任。翔恩公司和张灵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艳超支付人民币74391元。二、驳回吴艳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60元,由河北翔恩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松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人民陪审员  徐小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静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