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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伟诉唐国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唐国柱,唐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3769号原告:刘伟,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唐国柱,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唐赟,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伟与被告唐国柱、唐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赟、唐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唐国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唐国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唐赟做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5000元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35000元。被告唐国柱、唐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案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唐国柱向原告刘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该笔款项应在两年以内还清。被告已经偿还15000元,尚欠原告35000元,被告唐赟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唐赟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两年以内还清”系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现被告已偿还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原告35000元。本案原告刘伟与被告唐赟未就保证担保期限和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赟就本案借款3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唐赟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唐国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唐国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万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原春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