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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黑头与高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黑头,高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885号原告:王黑头,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卫,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峰,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河南省叶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南环路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5229331XR。代表人:朱富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伦,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黑头诉被告高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黑头及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被告高伟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张克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黑头诉称,2017年2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高伟峰驾驶的豫D×××××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叶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宝路与许南公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黑头相撞,致原告王黑头受伤,车辆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伟峰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黑头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王黑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额骨骨折;3、肺部损伤;4、创伤性湿肺。原告至2017年3月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1570元。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74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诊疗费7160.4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87422.47元,原告诉请880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豫D×××××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当在原告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愿意承担,过高部分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伟峰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90.24元,票据在我们手中。请求法院在处理事故时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高伟峰驾驶的豫D×××××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叶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宝路与许南公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黑头相撞,致原告王黑头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伟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黑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黑头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经诊断: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左侧额叶)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4、皮肤挫裂伤。二、1、双肺挫伤2、肋骨骨折(左第4、5肋骨)。��、多处软组织损伤。四、××。花费医疗费13760.47元。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高伟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90.24元,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该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黑头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黑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间为:2017年8月3日,鉴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王黑头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760.47元;2、误工费60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一、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左侧额叶)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骨折4、皮肤挫裂伤。二、1、双肺挫伤2、肋骨骨折(左第4、5肋骨)。三、多处软组织损伤。四、××。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10天+出院后90天=100天。原告王黑头户口本和身份证显示,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平顶山旭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其是该单位的门卫,自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4日在该单位上班,并居住在单位。其月工资为1800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具体计算为:1800元/月÷30×100天=6000元);3、护理费927.59元(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0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国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33857元/年÷365×10天=927.59);4、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6、残疾赔偿金49019.4元(原告王黑头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平顶山旭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原告王黑头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黑头于1955年5月15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7年8月3日,年满62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具体计算为27233元/年×18年×10%=49019.4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原告要求5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为100元;原告王黑头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407.46元(包含被告高伟峰垫付费用8590.24元及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伟峰驾驶豫D×××××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与行人原告王黑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黑头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伟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黑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法院,共同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高伟峰驾驶的豫D×××××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被��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王黑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75407.46元,其中医疗费13760.47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项共计14360.4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额部分4360.47元(14360.47元-10000元)按事故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高伟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黑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高伟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超出部分被告高伟峰承担3488.38元;其中护理费927.59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90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00元,五项共计61046.9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王黑头71046.99元,被告高伟峰共赔偿原告王黑头3488.38元。因被告高伟峰垫付费用8590.24元,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6000元,应当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王黑头赔偿59945.13元,被告高伟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伟峰多垫付的费用5101.86元,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高伟峰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黑头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59945.1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高伟峰支付垫付款5101.86元。三、驳回原告王黑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告高伟峰承担1362元,原告王黑头承担638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高伟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七年���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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