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先昌学与临海市国诚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昌学,临海市国诚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004号原告:先昌学,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月,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国诚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半洋村。法定代表人:李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先昌学与被告临海市国诚眼镜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先昌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国诚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眼镜配件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至2014年底,被告公司分国诚塑料和国诚金属两个部分,共计欠原告货款180000元,国诚塑料部分由李敏至2015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00元,由被告负责人李敏亲笔签名进行了确认。国诚金属部分有送货清单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来拖延搪塞,至今尚欠18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而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海市国诚眼镜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打印单、送货单、(2016)浙1002民初886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社保缴纳情况打印单、临海市国诚眼镜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等证据,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临海市国诚眼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眼镜配件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眼镜配件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国诚眼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先昌学眼镜配件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临海市国诚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祖福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马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