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范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范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790号原告:XXX,男,汉族,1956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范世明,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XXX与被告范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范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约定月息2%,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内容。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辩称借款系第三人敖贵均所借,并于2016年11月11日在原借条上加注续借等内容,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世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虽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实际借款人是敖贵均。借款之后敖贵均通过银行转账了30000元给原告,没有说明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借条上没有说明还款期限,实际借款人拖延到现在未偿还,造成利息过高,被告作为中间人要求原告减免利息,被告只承担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X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认识敖贵均。敖贵均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敖贵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后,敖贵均分别于2013年1、7、1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款30000元给原告。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XXX现金五万元整,按月息2%支付,借款人范世明,2012年11.23日”。2016年11月11日被告范世明在借条上注明“因借款人敖贵均外出未归此款续借,此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范世明,2016.11.11”。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敖贵均对此借款已另出具借条给范世明。本院认为,被告范世明向原告XXX借款的法律事实存在,借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还款之责。本案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敖贵均之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敖贵均转款偿还30000元系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XXX诉请被告范世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被告范世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范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长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宏均书 记 员 曾籽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