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徐富平与尹曰昌、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富平,尹曰昌,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637号原告:徐富平,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贵,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国有广平林场场长,住址同上,系原告徐富平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曰昌,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966号。法定代表人:尹曰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富平与被告尹曰昌、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贵与薛飞、被告尹曰昌与被告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在庭审中诉称,2012年,二被告欠巾帼投资公司230000元,原告方用存放在巾帼投资公司的230000元为其偿还了借款,偿还借款后,二被告在张��、周庆滨都在场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尹曰昌辩称:第一、被告与徐富平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8月1日被告与徐富平签订借条,徐富平向被告出借230000元,借期一年。徐富平因害怕被告到期无法还款便找到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但投资担保公司既没有与被告、徐富平签订担保合同,借条中也未体现出投资担保公司是被告的担保人,因此投资担保公司并非是被告的担保人。且金钱债务的发生以实际交付为原则,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条,但徐富平未向被告交付230000元,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被告不用向徐富平支付借款及利息。第二、在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成为被告的担保人后,徐富平与投资担保公司达成协议,由徐富平将钱放入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将钱以贷款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徐富平从中赚取高额利息。但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建筑装饰工程、食品加工行业进行投资;担保及担保服务(融资性担保除外);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并不包含借贷服务。且在当时投资公司就已经出现了经营异常。因此借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该笔借款也不存在。第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该争议借条所载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约定借期一年,于2013年7月31日到期,如果说该借款已履行,但到期后徐富平并未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与徐富平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驳回徐富平的诉讼请求。第四、尹曰昌为法定代表人,企业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尹曰昌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富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8月1日被告尹曰昌、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2.证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借款形成原因;3.王吉贵在移动公司的通话清单一份、2016年6月13日9时43分尹曰昌向王吉贵回话的录音光盘及纸质资料1份,拟证明尹曰昌向王吉贵打电话称尽快还款,尹曰昌一直未能还款的事实,且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为尹曰昌还款230000元的事实;4.交2016年8月9日17时24分王吉贵与张某共同去茌平县振兴办事处李孝堂村茌平县景源园林苗木有限公司院��找周庆滨时谈话录音光盘及纸质资料各1份,拟证明周庆滨、张某该笔合同形成时是在场人,均能证明原告尹曰昌还借款23万元的事实;5.徐富平与王吉贵的结婚证,拟证明徐富平与王吉贵系夫妻关系,王吉贵代其妻子向被告催款;6.王吉贵与尹曰昌来往短信材料两份,拟证明原告方向尹曰昌多次催要欠款,尹曰昌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还款。还证明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徐富平所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以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明确利息是多少,无明确的时候法律不应当支持,该借据虽然出具但没有实际履行为由提出异议,结合徐富平提供的证据2、3、4、5、6,本院对徐富平于2012年8月1日以自己对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230000元存款债权代二被告偿付二被告所欠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二被告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如果债务债权转让的话,必须经巾帼投资公司背书认可,否则,债权转让无效,该纠纷不能定性为借款纠纷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徐富平作为第三人代二被告向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以2016年6月13日9时43分的录音没有明确双方通话人的身份,通话人不能确定,该证据没有表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也没有表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对于移动公司的查询清单,与另一组照片不相符,一是电话号码,另一个是尹曰昌的名字,两者无法确定是同一人身份为由提出异议,结合被告尹曰昌作为必须到庭的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到庭说明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经本院多次催促,二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6,二被告以只能证实发短信的双方存在工作上的业务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以及债权转让的催要为由提出异议,结合徐富平提供的其他证据,且结合徐富平和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对徐富平在二被告向徐富平出具借据后,徐富平的丈夫王吉贵代徐富平曾多次向尹曰昌催要款项,尹曰昌表示会尽快想法解决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尹曰昌、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前,曾经向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30000元,因借款届期未偿还,徐富平在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存款230000元的债权,徐富平与尹曰昌、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由徐富平于2012年8月1日以自己的230000元债权代尹曰昌、济南前景园林工���有限公司向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了尹曰昌、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借款230000元,同日,尹曰昌、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徐富平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富平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月息贰分,借期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清。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尹曰昌(签字并加盖私人印章)2102年8月1号周庆滨(签名捺印)”的借据。后经徐富平的丈夫王吉贵多次催要,尹曰昌表示资金紧张,会尽快想办法,并要求原告理解。徐富平于2016年6月14日以尹曰昌为被告诉至本院,后申请追加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济南前景园林工��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徐富平据尹曰昌与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据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当出借人向借款人履行出借义务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徐富平并未向尹曰昌与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而后,徐富平又主张债权转让,而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与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债权人。而本案,系由徐富平于2012年8月1日以自己对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230000元债权代尹曰昌、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巾帼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了尹曰昌、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借款230000元,实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在徐富平代为清偿后,尹曰昌与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徐富平出具借据,应视为对代为清偿债务的认可。徐富平因此取得对尹曰昌与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尹曰昌与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其出具的借据的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偿付徐富平。利息应自2012年8月2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至于尹曰昌的其签字的行为实为职务行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尹曰昌与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因王吉贵曾经多次向尹曰昌催要,尹曰昌表示资金紧张,会尽快想办法,并要求原告理解而依法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尹曰昌与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徐富平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日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上述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尹曰昌、济南前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本院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