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侯建成与黄永强聂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成,黄永强,聂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299号原告:侯建成,男,1971年2月17日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新良。被告:黄永强,男,1966年1月15日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马吉军,男,1971年4月29日,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聂发华,女,1968年7月15日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侯建成与被告黄永强、聂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良、被告黄永强委托代理人马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成诉称,2012年4月30日和7月15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黄永强出借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期为1年,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黄永强于2015年和2016年两次通过给李汉忠转账由李汉忠转交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0万元外,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黄永强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黄永强偿还借款70万元、利息79.4万元。被告聂发华与被告黄永强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聂发华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永强辩称,黄永强两次借原告70万元属实。约定借期1年,月息2.5分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另外,黄永强给李汉忠转账付的20万元是偿还李汉忠的借款,并不是还原告的。被告聂发华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黄永强向原告侯建成借款4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由黄永强给侯建成出具借条一张。同年7月15日,黄永强再次向侯建成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5日,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由黄永强给侯建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月25日间,黄永强与侯建成发生多次手机短信往来,其中侯建成的短信内容多为向黄永强索要欠款,黄永强短信内容中数次显示其承诺还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黄永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黄永强与侯建成的手机短信记录、银行账户流水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永强欠原告侯建成借款70万元有黄永强给侯建成出具借条两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侯建成通过其与黄永强手机短信记录证实黄永强数次承诺偿还欠侯建成的借款,故黄永强欠侯建成的借款的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1月25日起重新计算。因此,黄永强关于侯建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黄永强欠侯建成的借款应当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黄永强与侯建成约定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该约定虽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侯建成主张的利息数额并没有超出以年利率24%为限所计算出的结果。因此,侯建成主张利息79.4万元,本院应予支持。黄永强通过转账给李汉忠支付20万元,黄永强否认系偿还侯建成借款,对此,应当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和黄永强的还款意愿判定黄永强此举是对李汉忠的还款。被告聂发华与被告黄永强系夫妻,黄永强向侯建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聂发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强欠原告侯建成借款70万元,利息79.4万元,本息合计149.4万元,由被告黄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侯建成偿还;被告聂发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46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3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负担。前述款项由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虎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雅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