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建坤与张长喜、高谢吉日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坤,张长喜,高谢吉日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223号原告:王建坤,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长喜,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高谢吉日胡,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区通辽市。原告王建坤与被告张长喜、高谢吉日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喜、高谢吉日胡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680元(24000元×16个月×0.02元),本息合计316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长喜经被告高谢吉日胡担保在我处借款49000元及5000元共计54000元,被告分期还我30000元,还尾欠我24000元,约定月利率2%,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张长喜、高谢吉日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长喜因购买收割机��两次在原告王建坤处借款49000元、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约定逾期月利率2%,被告张长喜为原告王建坤出具金额分别为49000元、5000元的欠据两枚,被告张长喜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高谢吉日胡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王建坤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欠据两枚,证明被告张长喜由被告高谢吉日胡担保向原告借款并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欠据上圆珠笔注明部分为二被告偿还部分欠款的日期及数额);证据2、科左中旗架玛吐镇大新艾力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及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建坤递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长喜、高谢吉日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喜在原告王建坤处借款有其为原告王建坤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长喜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建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谢吉日胡作为被告张长喜的担保人,双方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但又约定”担保期限为担保到欠款及利息还完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本院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谢吉日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长喜追偿。被告张长喜、高谢吉日胡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坤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7680元(24000元×16个月×2%,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本息合计31680元;二、被告高谢吉日胡对被告张长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长喜、高谢吉日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顺审 判 员 白秀红人民陪审员 文国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