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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李洪军、李艳红、于景义、陈海艳、李长宝、王雪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李洪军,李艳红,于景义,陈海艳,李长宝,王雪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9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男。被告:李洪军,男。被告:李艳红,女。被告:于景义,男。被告:陈海艳,女。被告:李长宝,男。被告:王雪阳,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李洪军、李艳红、于景义、陈海艳、李长宝、王雪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李洪军、李艳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撤回了对于景义、陈海艳、李长宝、王雪阳的起诉,并被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洪军、李艳红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053.0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李洪军、李艳红、于景义、陈海艳、李长宝、王雪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洪军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李洪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李洪军、李艳红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李洪军、李艳红、于景义、陈海艳、李长宝、王雪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由于景义、李长宝担保,李洪军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贷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贷款到期后,李洪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于景义、李长宝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李洪军、李艳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李洪军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李艳红作为李洪军的妻子在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上签字、捺印,系对李洪军借款行为的认可,因此,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要求李洪军、李艳红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洪军、李艳红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贷款本金13,067.87元、利息8,985.15元(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按本金13,067.87元、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3日,按年利率14.58%,并加收50%罚息计算;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0元,由李洪军、李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福人民陪审员  姜成学人民陪审员  刘继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彩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