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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许元辉与曹金泉、杨秀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辉,曹金泉,杨秀鸾,高相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401号原告:许元辉,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郭晓阳,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泉,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杨秀鸾,住址同上。被告:高相坤,住河北省黄骅市。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向东,黄骅市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元辉与被告曹金泉、杨秀鸾、高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元辉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阳、被告曹金泉、杨秀鸾、高相坤的委托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元辉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金泉、杨秀鸾偿还2014年12月21日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判令高相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曹金泉、杨秀鸾偿还原告2015年5月19日借款1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曹金泉、杨秀鸾夫妻二人以建房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若逾期还款应每天支付本金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高相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约定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另外,被告曹金泉、杨秀鸾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向原告许元辉借款13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原告的主张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曹金泉、杨秀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高相坤为��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17年6月21日;提交曹金泉、杨秀鸾收到现金50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借款数额为50000元。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曹金泉、杨秀鸾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曹金泉、杨秀鸾辩称,一、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曹金泉、杨秀鸾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2000元,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出具借款合同的同时,两被告曹金泉和杨秀鸾收到的实际现金为32000元,其中有18000元原告作为利息扣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收取的利息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年利率24%收取,应该退还两被告12000元超出利息。被告高相坤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担保已经超出两年,应免除担保责任。借款期限明确约定六个月,但是时间起始和截止时间不正确,最���的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6月20日,而非借款合同中所写的2015年6月21日,合同约定被告高相坤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2年,时间应该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7年6月20日,在时间上看作为被告高相坤已经超出了2年的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应予免除,借款产生以后作为原告也从未向被告高相坤追要过该项借款。二、被告曹金泉、杨秀鸾对13000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高相坤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在2015年10月13日支付给原告方会计韩艳泽5000元,在2015年10月13日支付给原告本人900元,该两笔款项属于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900元,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曹金泉、杨秀鸾于2015年8月7日用抵押物两人所有的房产偿还了借款,合同第五项双方约定抵押物为两��告的房屋,在借款到期以后,双方就房屋抵账问题进行了充分协商,2015年8月7日双方以买卖合同的形式签订了一份协议,合同内容为两被告的房屋作价为148000元,予以折抵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超出部分应该由原告退还两被告,提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以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高相坤辩称,同以上二被告意见。针对被告曹金泉、杨秀鸾提交的证据原告许元辉辩称,关于借款偿还情况,对于被告向韩艳泽转账的5000元不予认可,许元辉是个人借款并没有会计,该笔转账不能认定为偿还原告本金;对于2015年10月13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900元,实际是对于许元辉乔迁的贺礼,原告同意按照偿还本金计算。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首先,农村房屋买卖本身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其次,协议中所约定的售房金额并��已经确定的债权,因为双方在合同履行可能会出现很多问题,合同与出具欠条是不同的;第三、双方确实有以买卖房屋来抵债的意思,但双方在签合同的时候,由于疏忽,双方各自的持有的合同中售房金额不同,被告所持的合同金额为148000元,而原告所持的合同金额为48000元,因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纠纷,并未实际履行,所以该份合同并非合法确定的债权,就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问题,被告应另行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曹金泉、杨秀鸾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许元辉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定,虽被告主张该借款本金中已经扣除利息1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该笔借款本金为50000元;虽被告辩称已经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900元,但被告提交的韩艳泽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被告曹金泉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曹金泉向原告转账偿还本金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2014年12月21日借款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900=49100元。关于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逾期违约金高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标准,原告要求按照24%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双方存在争议,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院认定担保到期日为2017年6月20日,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高相坤应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且房屋未实际交付,本院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不予审查,被告可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许元辉与被告曹金泉、杨秀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曹金泉、杨秀鸾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相坤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对借款人曹金泉、杨秀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高相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金泉、杨秀鸾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曹金泉、杨秀鸾偿还借款本金491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高相坤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曹金泉、杨秀鸾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低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金泉、杨秀鸾偿还原告许元辉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49100元及利息(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高相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高相坤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曹金泉、杨秀鸾追偿;二、被告曹金泉、杨秀鸾偿还原告许元辉2015年5月19日借款本金13000元。被告曹金泉、杨秀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曹金泉、杨秀鸾承担973元,被告高相坤对其中770元连带承担,由原告许元辉承担1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丽红 搜索“”